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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东**有限公司与张**、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被告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司)、沭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奶业公司)、张**、张**、张**、葛**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节、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司、天然奶业公司、张**、张**、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原告原名为江苏东**保有限公司,后更为现在的名称。被告航**司于2012年9月29日,与江苏连云港**限公司苍梧支行(以下简称苍梧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苍梧支行贷款40万元。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航**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对它向苍梧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苍梧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天然奶业公司、张**、张**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航**司的银行贷款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反担保。被告葛**向原告出具了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苍梧支行按约向被告航**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航**司没有如数归还贷款,导致原告向苍梧支行为被告航**司代偿了贷款本息430065元。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保证反担保责任,均未果。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的430065元及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连辩称,当时因为与张*铭系朋友关系,为航铭公司担保。2013年8月底、9月初时,张*铭要求张*连继续担保,张*连予以拒绝。张*连认为至此,担保义务已全部结束。另外,原告在贷款到期后,从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也未要求担保人督促债务人还款。

被告航**司、天然奶业公司、张**、张**、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公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乙方按金额伍拾万元的2.5‰缴纳期限12个月的担保费用人民币壹万伍仟元,缴纳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支付方式为转账;保证金在乙方到期清偿完全部债务,甲方收到贷款人出具的《解除担保责任书》后如数退还。乙方如未能清偿完毕,则保证金先用于扣除所欠利息、违约金,剩余部分冲抵应偿债务。乙方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致使甲方向贷款人代为偿还乙方债务的,乙方自借款合同/承兑汇票合同到期之日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费收费标准和代偿款项金额向甲方支付担保费,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违约金,并按担保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航铭公司向东**司缴纳了5万元保证金。同日,被告葛**出具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鉴于借**铭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向东**司申请委托担保,向苍**行申请贷款50万元一事,我作为航铭公司自然人独资人张**的配偶,我愿以共有的家庭财产及个人所有的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2012年9月29日,被告航**司(借款人)与苍**行(贷款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20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同日,原**公司与苍**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航**司在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与债权人苍**行签订的多个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东方公司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被保证的债权人主债权期限及最高余额: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金额为4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主合同签订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保证担保范围以第二条所述为准。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以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者相关债务凭证为准。……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担保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保证期间: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某……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天然奶业公司(乙方)、张**(丙方)与原**公司(甲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苍梧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甲方为借款人航铭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与甲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担保金额为50万元。在此,乙方和丙方应借款人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甲方提供反担保。被保证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并由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的贷款,数额为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和丙方对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滞纳金、违约金、逾期保费、其它费用,以及甲方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和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代偿款项利息、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和损失;3、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甲方代借款人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某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东**司和张**签订了与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苍**行按合同约定向航**司发放了4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航**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该笔借款。经苍**行催要未果。2014年1月12日,苍**行将东**司在苍**行的担保保证金430065.12元予以划扣,以冲抵航**司所欠的贷款本息。

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江苏东**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东**有限公司。

航铭公司为张**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张**与葛**为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情况说明、证明、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反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航**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足额偿付欠款,原**公司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航**司偿还了借款本息430065元后,有权向债务人航**司及反担保人天然奶业公司、张**、张**行使追偿权。因航**司系张**个人独资企业,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妻葛**向东**司出具了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的承诺书,因此东**司有权向张**、葛**行使追偿权。

原告东**司既要求六被告承担代垫款项的同期银行利息,又要求六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20%违约金,本院认为,东**司与航**司约定的违约金,足以弥补东**司同期银行利息损失,因此,对于东**司主张的代垫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航**司向原告东**司交纳5万元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应优先冲抵违约金,剩余部分冲抵应偿债务。综上,被告航**司尚欠原告东**司款项430065.12元+80000元-50000元u003d460065.12元,被告天然奶业公司、张**、张**、张航*、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张**提出其担保义务在2013年8、9月份,因未继续担保而结束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张**与东**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保证人代借款人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某本案中,东**司为航**司代偿贷款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因此,张**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张**提出其担保义务已终止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有限公司代垫款及违约金共计460065.12元。

二、被告张**、葛**对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沭**展有限公司、张**、张**对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张**、葛**、天然奶业公司、张**、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3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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