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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淮安市**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解放汽贸)与被上诉人彭**、芜湖中集瑞江**公司(以下简称中集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3)淮开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解放汽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解放汽贸的委托代理人陆军,被上诉从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集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2月17日,原告彭**与被告解放汽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彭**向解放汽贸购买解放牌牵引车一辆,总价17万元,首付68000元,余款102000元由彭**向一汽**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财务)借款(另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解放汽贸为彭**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当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一份低平板半挂车合同,向被告购买芜湖**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生产的瑞江牌WL9320TDP低平板半挂车一辆,约定车价135700元,首付54280元,余款81420元由彭**向一汽财务借款(另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解放汽贸为彭**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车首付款。

2006年2月28日,原告与一汽财务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及汽车信贷抵押合同,贷款183420元向被告支付了剩余购车款。

2006年4月18日,被告为原告所购车辆在内蒙古自治区办理车辆上牌登记,取得车辆行驶证,牵引车号牌为蒙H,挂车号牌为蒙H挂。

2006年4月19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与被告出资开办的锡林郭**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将原告上述所购车辆挂靠在鸿**司名下使用。以上所订借款、抵押合同及挂靠协议均在江苏省淮安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之后,原告还向被告支付办证费用、车辆保险费用及其它相关规费。

2006年4月21日,被告将牵引车交付原告彭**,同时向原告交付挂车提车介绍信及车辆行驶证等,指示原告驾驶牵引车前往低平板挂车车辆生产厂瑞**司自行提取挂车。

2006年4月26日,原告在瑞**司提取挂车。此后,原告车辆投入运营。原告在车辆营运期间,多次因车辆与行驶证照片不符等原因被道路车辆运管部门处罚。

2007年初,**通部、国**改革委、**安部、**政部、国**总局、国**总局等相关部门联合发文,在全国开展车辆外挂治理工作,要求外挂车辆必须转籍,原告遂要求被告将车辆转籍,并于当年4、5、6三个月停运。此后因被告未能为原告车辆转籍,原告因所购车辆无法正常营运,并实际于2008年1月停运。

另查明,彭**在购车时向一汽**公司借款183420元,此借款由解放汽贸提供连带担保,由于彭**购车后,未能按期还款,至2007年7月15日彭**应还款114170.59元,实际还款41127.95元,尚欠借款本息73042.64元解放汽贸为彭**垫付,解放汽贸遂于2007年8月22日诉至法院,向彭**进行担保追偿。在担保追偿纠纷案诉讼过程中,彭**抗辩解放汽贸所销售汽车存在质量问题。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彭**另案诉至法院(2008年1月22日),主张被告解放汽贸交付车辆不合格,要求确认汽车买卖合同无效,退还车辆并由被告赔偿损失,同时要求并案审理。法院审查后认为两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2007年12月17日法院针对解放汽贸诉彭**等担保追偿案件一审判决彭**等向解放汽贸偿还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等,彭**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8年3月19日,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该案判决生效后,解放汽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于2008年12月29日查封了本案所涉牵引车和挂车(蒙H和蒙H挂)。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原告彭**诉被告解放汽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解放汽贸退还所购的蒙H牵引车及蒙H号挂车;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76079.50元并承担自2008年1月1日至购车款付清时止利息损失;二、被告解放汽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支付牌照费、营运证费、上牌服务费、营业税、车购费及营运损失,合计70854元;三、驳回原告彭**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4元,鉴定费用10478元,合计15482元由被告解放汽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法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重审后,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所购车辆是原告根据自身经营需要,与瑞**司签订改装协议而改造,现原告提出汽车存在问题,申请依法将厂家追加瑞**司及其关联企业(权利义务承继)芜湖中集瑞江**公司(以下简称中集瑞**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查,瑞**司因经营不善,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在自行清算后,于2009年底被工商注册登记机关依法注销。据此,法院认为其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法院依法追加中集瑞**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中集瑞**司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第三人中集瑞**司当庭陈述,瑞**司与第三人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瑞**司使用的土地、厂房均系租用,倒闭(注销)时当地政府为解决人员就业,招商引资将中集瑞**司引进,原瑞**司的资产都是原公司清算自行处理;原瑞**司企业相关客户资料有一部分进行了移交,当庭提交涉案车辆被告与原瑞**司涉案车辆的汽车买卖合同,代加工部件协议,被告解放汽贸出具给原告提车介绍信,及提车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未表异议。经查,2006年2月24日被告向瑞**司订购两台WL9320TDP型号低平板半挂车,2006年2月24日,被告向瑞**司出具代加工部件协议书,载明要求:1、低平板半挂车鹅颈加宽平台2块/辆,共2辆车;2、半挂前龙门2块(3米宽);3、半挂车护拦1套,共2辆车。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彭**对担保追偿纠纷案件仍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江苏**民法院进行申诉,要求撤销原判决,并以其起诉的车辆不合格的赔偿纠纷应当与上一案件应当合并审理为由,向法院申请本案暂缓审理,法院口头裁定本案作中止审理;2011年7月16日,江苏**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彭**仍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后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法院申请撤诉,表示待申诉结束后再行起诉。2012年6月20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以原审法院判决并无明显不当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原告遂于2013年11月向法院重新立案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还查明,在原告初次起诉诉讼中,原告以其所购瑞江牌低平板半挂车(蒙H挂)技术参数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为由,向法院申请对该车进行鉴定。在委托检验之前,经法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对讼争车辆现场察看,一致确认该车无改动痕迹,与购车时一致。法院委托上海**测中心对该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车长(含车尾可伸缩部分)、高、轴距与合格证参数不符。对该鉴定结论,原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能确定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并主张原告所购挂车(蒙H挂)车辆不合格,系原告向厂方提出具体要求订制,责任在于原告,但未举证。

诉讼中,原告要求对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法院委托江苏省**证中心进行了评估,2009年6月30日江苏省**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评估结论为2007年4-6月营运损失为36594元;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月营运损失为9445元;因所鉴定车辆在上述期间停运,未发生燃油、过路过桥费及人员工资等费用。对该评估结论,原告认为评估损失偏低,此外,驾驶人员工资损失应当计入。被告认为此结论无参照性、可比性,不足以作为营运损失的依据。

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为所购车辆支出牌照费1200元、营运证费1560元、养路费44060元、保险费28268.03元、运管费4160元、上牌服务费3200元、挂靠费7200元、营业税2000元、抵押登记费300元、车购费26300元、停车费9000元、罚款7300元、车船税980元,鉴定费用10478元。被告对牌照费、营运证费、抵押登记费、车购费、上牌服务费及营业税的数额表示无异议;对养路费、运管费表示有票据可予认可,原告提交2006年4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所交养路费票据计17560元;原告提交20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养路费票据计26710元(含补交同年7月份养路费差额2300元),合计44270元;另提交2006年至2007年运管费票据计4160元;关于保险费,原告提交了2007年5月14日交保险费票据计13805.54元,其主张其余保险费未提交票据。关于挂靠费,双方均认可由原告每月向鸿运公司交付300元,自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原告应交挂靠费计为6300元;关于停车费,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对此主张未举证;关于罚款,原告主张运营中被罚款7300元,其提交了2007年7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先后七次因超限运输(超宽、超长)及擅自改装车辆等事由被运管部门罚款的票据,计7300元;另有2300元为补交同年7月份养路费差额,被告对此表示,原告被处罚不能确定就是因汽车质量问题所致;关于车船税98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交费票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此外,原告为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合计10478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申请追加车辆生产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与原告无关,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辆,只要求被告赔偿。

诉讼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所订汽车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挂靠合同、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退还所购的车辆、返还原告购车款183409.5元(称其实际直接付款的款项)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的追偿费用30570元(按合同总价10%);赔偿牌照费1200元、营运证费1560元、养路费46360元、保险费28268.03元、运管费4160元、上牌服务费3200元、挂靠费7200元、营业税2000元、抵押登记费300元、车购费26300元、停车费9000元、罚款7300元、车船税980元、年检费7000元,还借款31276.55元,鉴定费用10478元;赔偿2006年2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营运损失差价及停运损失合计239627.27元,2008年1月1日至赔款付清之日营运损失(其中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每月标准为评估价9445元+驾驶员工资2500元,2009年1月1日至赔清之日每月标准为9445元+2500元+养路费59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主张向被告偿还借款31276.55元要求返还该款项的诉求,经查,原告购车后与被告另外还发生一笔40000元借款,江苏**民法院(2011)苏商申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被告一致认可31276.55元系偿还该笔借款。

本次诉讼中,原、被告一致坚持本方之前案件诉讼中观点、诉讼中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观点、举证及质证意见不变,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原审原告彭**诉称:2006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汽车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车头及挂车,车辆总价款305700元,原告支付首付款122280元,余款原告与一汽财务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借款183420元支付剩余购车款等。此后被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交付原告,行驶证照片与实物不符,致使原告所购买的车辆无法正常营运,上路运输经常被运输管理部门处罚。此外,原、被告均在江苏省境内,但被告要求原告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出资开办的鸿**司,每年收取3600元挂靠费,2007年国家整顿运输市场,要求挂靠外地运输车辆转籍,而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车辆转籍,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营运。2008年1月1日开始停运至今,原告现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挂靠协议”,退回所购的车辆(该车现在被告处),返还原告购车款18340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赔偿牌照费1200元、营运证费1560元、养路费46360元、保险费28268.03元、运管费4160元、上牌服务费3200元、挂靠费7200元、营业税2000元、抵押登记费300元、车购费26300元、停车费9000元、罚款7300元、车船税980元,年检费7000元、鉴定费用10478元;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的追偿费用30570元(按合同总价10%);赔偿营运损失305700元(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之后营运损失按每月9445元加上驾驶工资2500元计算至赔清之日。

原审被告解放汽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及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均是有效合同,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义务,原告在接受使用车辆时未提出质量异议。原告所购车辆是其根据需要与瑞**司签订改装协议而改造,原告提出汽车存在的问题,依法应将厂家追加为第三人,现该公司已更名为中集瑞**司。关于车辆上牌,车辆行驶证是由车辆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办理,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应解除,如被告所销售汽车确有质量问题,应从修理、整改上考虑以减少损失。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中集瑞**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第一、中集瑞**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之间发生汽车买卖时中集瑞**司尚未成立,涉案车辆与中集瑞**司无关;第二、就涉案车辆本身而言,该车经过法定的车辆登记机关登记、检测,行驶证上登记的数据均显示车辆是合格的,参数符合国家标准;行驶证上照片与实际车辆有区别可能涉及改装和变动,与车辆生产厂家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汽车买卖合同的效力。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汽车牵引车和挂车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及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的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原告提取诉争挂车车辆后是否经过改装、是否合格。本案讼争的车辆,经法院主持现场察看,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车辆无改动,签字确认该车无改动痕迹,与购车时一致,法院予以确认。经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的车长(含车尾可伸缩部分伸出)、高及轴距与车辆合格证参数不符。鉴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车辆经鉴定与车辆合格证参数不符,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外廓尺寸界限》(GB1589-1989)的规定,法院认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涉案讼争挂车不合格。关于车辆已经公安机关检验合格登记上牌与车辆被确认不合格相矛盾的问题。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在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前即于2006年4月18日将车辆办理登记上牌取得行驶证,2006年4月21日才将涉案车辆的牵引车交付原告(同时交付车辆行驶证及提取挂车的介绍信),2006年4月26日原告才从车辆生产厂家提取挂车,因此,该车辆未经过检验已先行取得行驶证,对行驶证记载挂车检验合格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车辆不合格是否系根据原告订制要求制作的问题。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在控制车辆营运期间,原告未对涉案车辆进行过改装,已经法院确认。被告主张系原瑞**司按原告要求定制,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集瑞**司所举证据,原瑞**司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系根据被告委托加工协议制作,与原告无涉;其次,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亦无权直接向原瑞**司要求改装;第三,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直接向原瑞**司提出过要求,要求原瑞**司定制,原告仅系持有被告开具介绍信的情况下提取挂车;据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涉案牵引车及挂车的两份汽车买卖合同能否解除。首先,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涉案讼争挂车不合格,构成违约,被告对此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责任;其次,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售车辆并为原告购车借款提供担保,其为降低经营风险,要求原告车辆挂靠在其投资开办在内蒙古自治区的运输公司,且为原告车辆办理登记在内蒙古自治区,期间由于国家多部门联合整顿运输市场治理车辆外挂,被告负有为原告车辆转籍义务,而其未能为原告车辆转籍,致使原告车辆不能正常运营,并于2008年1月1日停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法院认为,基于牵引车与挂车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解除牵引车及挂车的买卖合同,法院依法均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退还所购车辆(牵引车及挂车),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付牵引车及挂车购车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向被告直接支付购车首付款,并向第三方贷款182430元支付购车余款,购车款已全额支付,被告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主张返还购车辆款183409.5元(称其实际直接付款的款项)未超出已付购车款总额305700元,属当事人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汽车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因办理车辆牌证所支出的牌照费1200元、营运证费1560元、上牌服务费3200元、抵押登记费300元、车购税26300元。上述费用合计32560元,属因上牌必须支出的费用,应计入购车成本,合同解除后,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2、关于原告在接收车辆营运期间所产生养路费、保险费、运管费、挂靠费、停车费、车船税、营业税、年检费。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被告承担购车营运期间所发生的上述相关费用,因原告所购车辆已经实际办妥牌证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并于当年4月下旬投入营运,期间应当产生运营利益,原告为营运所支付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依据,也违反公平原则,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3、关于罚款7300元,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载明其被处罚系“擅自改装车辆”及超限运输等事由而被运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原告被处罚系因所购车辆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所致,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车辆系生产厂家根据原告要求改装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4、关于营运损失。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原告认可营运损失评估结论,另主张人员工资也应当包含在营运损失中,后期养路费金额也应纳入损失计算范围,被告认为不具有可比性。对此法院认为,鉴定机构所作的评估结论,是依据有关法律、相关资料及市场调查资料等所作出的结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应当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因车辆停运期间,并未发生人员工资等费用,驾驶人员工资不应纳入计算;因养路费停止征收后,燃油成本增加,两者相互冲抵,原告主张部分时段养路费应当增加并包含在营运损失中也没有依据。综上,原告主张营运损失评估之外的增加部分,以及被告关于评估报告不具有可比性的主张,均是其主观推论,并无科学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2007年4、5、6三个月停运,营运损失经评估为36594元,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从2008年1月1日之后停运,其营运损失,经评估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营运损失每月为9445元,法院亦予以确认;关于2009年4月30日之后停运损失,鉴于本起纠纷系被告交付的产品不合格,此后车辆不能转籍,致使车辆不能正常营运,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在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之前,被告仍应承担停运损失。对于计算标准,原告对原司法评估结论营运损失每月为9445元未持异议,法院予以采纳,原告另主张驾驶员工资、养路费应增加计算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评估期之后的营运损失法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酌情仍按9445元/月顺延计算。

关于营运损失的截止时间,首先,被告交付车辆不合格,其次,被告为原告办理车辆登记后无法转籍,致使涉案车辆停运至今,故营运损失应顺延计算至解除车辆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之日。

5、鉴定费用,原告对涉案车辆鉴定、评估发生上述费用10478元,法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结论,该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诉讼中,原告还主张2006年2月2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车辆运营时段因车辆不合格致使运营收入减少的营运损失,因期间原告对车辆实际投入营运,车辆本身也存在一定的折旧,两者相互冲抵,对原告该部分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按“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已付购车款的利息,因该合同由原告与一汽财务签订,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且被告已承担原告全部营运损失,原告此项主张属重复计算,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原告所发生的追偿费用30570元(按汽车买卖合同总价10%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且被告因过错尚需承担诉讼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与一汽财务所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因该合同由原告与一汽财务签订,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完毕,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原告主张向被告偿还借款31276.55元要求返还该款项的问题。经查,原告购车后与被告另还发生一笔40000元借款,江苏**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载明原、被告一致认可31276.55元系偿还该笔借款。故该款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案诉讼,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彭**与被告解放汽贸于2006年2月17日所签订的牵引车、低平板半挂车汽车买卖合同。原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解放汽贸退还所购买的牵引车、低平板半挂车(牌号为蒙H及蒙H挂,车辆在被告处);被告解放汽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83409.5元。二、被告解放汽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车辆上牌牌照费、营运证费、上牌服务费、抵押登记费、车购费、罚款、鉴定费合计50338元;并赔偿原告营运损失187714元(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以后按每月9445元顺延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680元,由被告解放汽**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解放汽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汽车买卖合同均办理了车辆登记证、车辆行驶证,证明所售车辆符合国家标准,也得到了国家行政机关的确认,一审法院判决对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予以否认,是干涉行政权。即使挂车存在质量问题,但牵引车是合法有效的产品,一审法院判决一并解除,于法无据。且对挂车存在的质量问题,完全可以判决维修、更换,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挂车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本案争议的车辆系被上诉人自行提取的,应视为被上诉人对所购车辆进行改装的认可。2、被上诉人所购车辆后进行的挂靠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可向挂靠单位依法主张相关权利。3、本案争议的挂**江公司生产的,后该公司变更为中**公司,同时工商档案中也记载瑞**司原生产的汽车由中**公司承继,故中**公司应对瑞**司应付的义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应通知瑞**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判决瑞**司和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导致车辆长期停运造成的损失不应有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本案车辆于2008年已被扣押,所以从2008年车辆被扣押后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物价鉴定部门作出的营运损失评估结论,只能作为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的参考因素。营运损失评估结论并没有考虑到车辆在市场运营中的市场行情、个人劳动能力、业务量、市场营运风险等,所以一审法院将此作为营运损失的定案依据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管理规范,依法应强制解除,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的由内蒙古公安机关发放的涉案车辆行驶证上的照片与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涉案车辆实物不符,涉案车辆经法院委托鉴定,结果为不合格,致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根据已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正确。2、挂靠单位是上诉人开办的,也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的挂靠,挂靠单位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3、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不是本案唯一的解决途径,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是由中**公司生产的,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中**公司是瑞**司的名称变更,上诉人要求追加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由于涉案车辆的标的物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即使涉案车辆不被扣押,该车辆也不能正常上路运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国家规定的话,被上诉人应当取得的利润高于鉴定机构所评估的营运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应解除买卖合同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挂车买卖合同,已经有关机关鉴定为结论为该车的车长(含车尾可伸缩部分伸出)、高及轴距与车辆合格证参数不符,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外廓尺寸界限》(GB1589-1989)的规定,同时本案车辆在营运中也先后七次因超限运输(超宽、超长)及擅自改装车辆等事由被运管部门罚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挂车不合格,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从生产厂家提取挂车时该车已取得了行驶证,与交易习惯不符,且鉴定结论已确认挂车不合格,故本案中挂车行驶证不能作为挂车符合国家规定的依据。同时因上诉人不能为被上诉人购买的车辆办理转籍手续,挂车即使改装后符合国家规定,但也无法进行营运,致使被上诉人购买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又因牵引车与挂车系一整体,具有不可分割性,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牵引车与挂车买卖合同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非专业人士,在提取挂车时无法确认该车是否国家规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行提取挂车的行为是对改装车辆的认可,无法律依据。

2、因挂靠单位是上诉人开办的,挂靠手续也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的,对被上诉人所购车辆不能办理转籍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认为应由挂靠单位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

3、本案挂车的生产厂家系瑞**司,该公司已于2009年年底被工商部门注销。而本次诉讼中,上诉人未能提供瑞**司与中集瑞**司之间存在权利与义务上承继关系的证据,也未能提供中集瑞**司接受瑞**司法人责任财产的证据,上诉人可待有新证据后再向瑞**司与中集瑞**司主张权利。

4、因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上诉人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被上诉人归还欠款时,因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归还欠款,致被上诉人的车辆于2008年12月29日被扣押,被上诉人在2008年12月29日后也无法进行营运,其责任在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2008年12月29日后的营运损失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2007年4、5、6停运3个月,评估营运损失为36594元,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30日停运,评估营运损失每月为9445元,虽然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可能因各种因素不会获得每月9445元的营运收入,但考虑到该纠纷引起的责任在上诉人,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应获得的营运收入的证据,故认定被上诉人停运损失每月为9445元。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营运损失为:2007年4、5、6停运3个月损失36594元+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29日营运损失12个月(9445元*12个月)u003d149934元。对被上诉人支付的上牌牌照费、营运证费、上牌服务费、抵押登记费、车购费、罚款、鉴定费合计50338元,由上诉人负担。同时考虑到本案合同纠纷产生的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购车首付款183409.5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到货款付清之日)。上诉人关于营运损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淮开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淮开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份;

三、上诉人淮**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购车款183409.5元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彭**(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到183409.5元付清之日);

四、上诉人淮**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彭**各项费用50338元及营运损失14993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80元,上诉人淮安市**务有限公司负担13043元,被上诉人彭**负担6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0元,上诉人淮安市**务有限公司负担13043元,被上诉人彭**负担6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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