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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连云港**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来诉被告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钢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来的委托代理人祝井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来诉称,因被告需向江苏银行**港苍**行(以下简称苍**行)贷款,后经双方协商,江苏登**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公司)同意为其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2011年9月23日,被告和苍**行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同日,登**公司和苍**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应登**公司要求,被告以公司十套设备做抵押向登**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各方协议签订后,登**公司依约履行,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无奈的情况下,登**公司2012年9月26日将贷款还清,代偿贷款后,登**公司多次向被告追要代偿款,但被告拒绝支付,后登**公司于2014年9月将这笔债权及其他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也依法向被告送达了通知书,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2032100元及利息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钢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苍梧支行分别与被告、登**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华**钢公司贷款200万元,登**司为被告贷款提供200万元担保。2011年9月21日,登**司与被告签订《江苏登**限公司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以其公司设备(详**公司资产清单)做抵押向登**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有按期还款,登**司于2012年9月26日将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1927.62元还清,登**司为被告代偿后催要此款未果。2014年9月23日,登**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债权转让人):登**司,乙方(债权受让人):孙**,一、2011年9月23日登**司因华**钢公司向江苏银行**苍梧支行贷款为华**钢公司提供担保。后因华**钢公司未按期还款,登**司代其偿还。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现将甲方对华**钢公司的所有债权依法转让给乙方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二、1、甲方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2、本协议生效前,转让标的从未转让给任何第三方,3、本协议后,甲方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债务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三、双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然后其他义务,致使其他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义务或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等。2015年1月5日,登**司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代偿款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案外人登壹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2031927.62元的债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原告,案外人登壹公司与原告双方在债权转让时,登壹公司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其债权转让成立,受让人原告取得与债权人有关的从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登壹公司与被告之间借款,对利息未有约定,视为不计息,故其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以其机械设备作抵押,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来支付代偿人民币2031927.62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连云港**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抵押的机械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有限公司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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