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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东**有限公司与张*、高计权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东**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高**、姜**、曹**、顾**、李**金融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节,被告曹**及被告张*、曹**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姜**、顾**、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东**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称为东方桥**有限公司,2013年5月7日,更名为江苏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堡公司)。被告一与被告四、被告二与被告五、被告三与被告六系夫妻关系。

被告一、二、三分别于2012年8月9日与江苏连云**行南城支行(以下简称南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南城支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20万元、20万元。在此之前,被告一、二、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对他们向南城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分别与南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一、二、三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对各自的贷款进行互保。南城支行按约向被告一至被告三发放了贷款,相关贷款到期后,被告一如期还完贷款,被告二、三没有按期如数归还,导致原告为被告二向南城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人民币192843元,为被告三向南城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人民币192838元。原告在承担代偿义务后,要求被告承担还款及反担保责任,支付原告的代偿金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不愿承担还款及反担保的义务,导致原告代偿款至今未能收回。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高**偿还原告人民币192844元,被告姜**偿还人民币192839元,并按前述款项分别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8778元、18778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曹**、顾**、李**对前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高**、姜**分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被告张*、曹**、顾**、李**对前述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被告曹**贷款20万元已还清,原告还有72000元没有退还给二被告。2、原告未依据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履行担保义务,借款人姜**、高计权借款后仅仅三个月,原告就将全部贷款本息还给银行,提前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行为是违约行为。3、反担保合同是格式条款,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张*、曹**资格进行审查,原告欺骗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依据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签订的,借款主合同签订于2012年8月9日,反担保合同签订于2012年7月25日,合同所签订时间反担保合同在前,主合同在后,被告张*、曹**是本案的债务人,根据最高法院规定,反担保人只能限定在抵押或者质押,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进行保证担保,被告张*、曹**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应视为无效,被告张*、曹**未提供抵押和质押,不承担反担保责任。

被告曹**辩称与被告张*辩称一致。

被告高**、姜**、顾**、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江苏东**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通过江苏省**政管理局变更为江苏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堡公司)。2012年8月9日,被告张*、高计权、姜**分别在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南城支行(以下简称东**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本金分别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36%等。同日,原告东**堡公司与东**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东**堡公司分别为被告张*、高计权、姜**向东**行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等。

2012年7月25日,被告张*、高计权、姜**与原告东方桥头堡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东**行贷款2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约定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被告张*、高计权、姜**应按金额20万元的3%交纳12个月的担保费用6000元,按15%缴纳保证金3万元,如被告张*、高计权、姜**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东方桥头堡公司向贷款人代为偿还乙方债务的,自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费收费标准和代偿款项向甲方支付担保费,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违约金,并按担保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被告张*、高计权、姜**各自向原告交纳保证金各3万元和担保费6000元。

同日,被告张*、高计权、姜**、曹**、顾**、李**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的上述保证提供相互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原告代借款人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东**行分别向被告张*、高**、姜**发放了贷款各自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已向银行偿还个人贷款,而被告高**、姜**未能及时清偿,截止2012年11月15日,被告高**尚欠贷款本息192843.57元,被告姜**尚欠贷款本息192838.54元,原告代其向东**行支付了相应款项,东**行据此向其出具了代偿证明。此后,该款被告高**、姜**一直未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张*、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高**、姜**向东**行贷款,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现因被告高**、姜**贷款后未能及时清偿款项,原告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连带保

证责任,代被告高**、姜**偿还了所欠贷款,被告高**、姜**应当返还原告代偿款。原告在为被告高**、姜**提供担保时,二被告已各自向原告交纳30000元保证金,应予冲抵代偿款,冲抵后,被告高**尚欠原告代偿款162843.57元,被告姜**尚欠原告代偿款162838.54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收取被告担保费用、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能超出中**银行同期同档基础利率4倍,被告高**、姜**已付原告担保费6000元,应冲减代偿款利息,故被告高**尚欠原告代偿款利息11750元,被告姜**尚欠原告代偿款利息11748元,违约金因合同已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对被告张*、曹**以贷款20万元已还清,原告还有72000元没有退还给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交付的72000元,其中30000元是向原告缴付保证金,6000元系向原告交付的担保费用,该二笔费用,因被告张*借款已还清,被告可与原告自行解决。剩余款项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二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二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担保期限履行担保义务,提前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行为是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姜**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虽然约定担保期限,但对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义务未有禁止性约定,故二被告该辩解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以反担保合同是格式条款,对当事人

益得不到保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二被告资格进行审查,原告欺骗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应视为无效,二被告未提供抵押和质押,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等为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否存在欺骗行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二被告是否设置抵押和质押,不影响承担反方担保责任。故二被告该辩不能构成其免除反担保责任的理由。被告高**、姜**、顾**、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计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62843.57元及利息11750元,违约金40000元。

二、被告张*、曹**、顾**、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62838.54元及利息11748元,违约金40000元。

四、被告张*、曹**、顾**、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姜**各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张*、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3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民法院,

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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