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蒋**、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江*、蒋**、蒋**、张**、江**、杨**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0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蒋**、张**、江**、杨**及其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财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江*和蒋**系夫妻关系,蒋**、张**系蒋**的父母,江**、杨**系江*的父母。陈**主张江*向案外人牟**借款2480000元,因江*未履行还款的义务,经牟**催要,陈**作为担保人通过案外人杨**向牟**还款1100000元,陈**因而诉至原审法院。

陈**为支持其诉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5月30日陈**(丙方,保证人)、江*(乙方,借款人)以及案外人牟**(甲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2480000元(贰佰肆拾捌万元整),于2011年6月10前交付乙方。第二条借款用途及期限:1、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乙方自营公司的生产设备及原材料采购。2、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第三条借款利息:1、本协议借款期限内甲方不收取乙方借款利息。2、如果乙方不按时支付到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甲方有权对乙方逾期部分应付款项加收每日0.5‰的罚息。第四条还款日期及方式:1、乙方应从2011年6月10日起,每月1日之前向甲方归还本金人民币80000元。2、乙方应于2011年12月10日之前向乙方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3、乙方应以现金支付或者现金转账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第七条保证条款:1、丙方自愿对本协议的借款事宜承担保证责任。…3、丙方对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如果甲方认为乙方有可能不能按期支付甲方相关款项时,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丙方履行保证义务。5、乙方同意以自有或家庭所有的房产号为:连房权证连字第L00118704号、连房权证新字第X00223639号、连房权证新字第X00223580号三套房产为丙方提供反担保,并于2011年6月30日之前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

2、牟**发给陈**的催告函,内容为:致陈**:根据本人与你陈**及江*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显示,借款人江*应于2011年12月10日前向本人偿还借款人民币2480000元。然时至今日,虽然本人多次催要,但借款人江*始终未能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画押,故本人现要求你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限你于2012年3月10日将上述欠款一次性交给本人,如再逾期,本人将依法追究你的法律责任,届时对你在信誉上乃至经济上将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请慎重。特此函告。催告人:牟**收函回执(本人已完全知晓并认可上述函告内容)陈**在该催告函上签上了“本人已完全知晓并认可上述函告内容陈**2012.2.20”字样。

3、江*出具的借款收据复印件(内容为兹现有借款人江*从出借人牟**处借到银行现金转账人民币壹佰玖拾贰万元整和人民币现金伍拾陆万元整两笔借款。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贰佰肆拾捌万元整。上述全部借款款项借款人江*已悉数收到。特此立据为证。借款人:江*2011年6月9日)和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体现2011年6月8日牟**汇款1500000元给江*、2011年6月10日汇款420000元给江*)。

陈**以此证明江*2011年5月30日与案外人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牟**借给其人民币2480000元、陈**为其全部债务向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由蒋**、张**、江**、杨**为陈**的保证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且实际收取了上述款项。

4、蒋**、张**用于房产抵押的他项权证,证明2011年6月27日蒋**、张**向陈**提供抵押反担保,将两人名下的位于新浦区新月园房屋抵押给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5、江**、杨**用于房产抵押的他项权证,证明2011年6月24日江**、杨**向陈**提供的抵押反担保,将两人名下的位于连云区鑫源小区房屋抵押给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7、陈**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复印件(内容为:致杨**依据本人与你于2013年1月25日签署的《借款合同》你应向本人支付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请你将该借款直接支付给牟**先生开户行:工商银行**储蓄所账号6233户主:牟**你将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支付至该账户,即视为向本人支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特此确认陈**2013.1.25)、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体现杨**于2013年1月29日汇款1100000元给牟**)、牟**出具的收款凭证复印件(内容为:牟**、江*及陈**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陈**对江*的《借款协议》向牟**的借款事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江*未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牟**偿还借款,故此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今本人收到陈**因承担责任保证而向本人偿还的《借款协议》项下的部分款项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其他未偿还款项仍以《借款协议》及陈**所做的相关承诺为准。特此确认!牟**2013.1.29),陈**以此证明其通过案外人杨**向牟**代偿部分逾期借款共计1100000元。

蒋**、张**、江**、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蒋**、张**、江**、杨**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1月7日陈**向江*出具借条1张,证明陈**借江*人民币40000元。陈**认为该笔借款发生时间是在江*与牟**发生借款之前,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

2、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6张原件和5张复印件,证明江*、其公司的员工、蒋**在2011年6月到2012年6月分11次从银行汇款给牟**1515000元。陈**认为该证据系江*与牟**之间的账务往来,真实性无法确认。

3、蒋**、张**与陈**签订的借款合同2份(分别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借款担保:为担保还款蒋**、张**拟以坐落于新浦区凌州路20号新月园二期1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和302室房屋提供抵押,抵押合同由双方共同去产权部门签订并办理相应抵押登记等内容)、(2011)连港证民内字第1185、118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复印件)2份、蒋**与陈**签订的关于新浦区凌州路20号新月园二期1号楼1单元301室、302室《房产地抵押合同》各1份。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主张系蒋**、张**为2011年5月30日江*与牟**的借款提供担保而办理。蒋**、张**则主张系陈**以借款30万元给蒋**为由才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相关抵押手续。

4、2011年6月21日杨**、江**与陈**及其丈夫崔*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杨**、江**将其所有的位于连云区鑫源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的房产对其借款200000元抵押担保)、(2011)连云证经内字第658号公证书。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主张系江**、杨**为2011年5月30日江*与牟**的借款提供担保而办理。杨**、江**则主张系陈**以借款200000元给杨**、江**为由才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相关抵押手续。

5、蒋**与陈**丈夫崔*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证明蒋**在崔*未付任何款项的前提下将位于新浦区新月园1号楼一单元302室以360000元的价格卖给崔*,以冲抵江洋欠牟**的借款。陈**、蒋**均主张因为牟**是北京人,经牟**同意将房屋过户到崔*名下,视为江洋已经偿还牟**3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陈**主张其作为保证人通过案外人杨**代江*向债权人牟**偿还债务1100000元,但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其向案外人杨**出具的收条、委托付款函、杨**汇款给牟**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所谓牟**向其出具的收条均为复印件,其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与上述复印件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陈**无法证明其代江*还款1100000元的主张。庭审中陈**提供的江*、牟**、陈**签订的《借款协议》、江*出具的借款收据、牟**付款给江*的银行付款凭证均为复印件;蒋**、张**、江**、杨**提供的证据原件只能认定江*向牟**还款1300000元和以蒋**的房屋冲抵借款360000元;蒋**、张**、江**、杨**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杨**和孙*向牟**的汇款95000元系替江*还款;蒋**、张**、江**、杨**提供的其他汇款凭证均为复印件。现江*和案外人牟**两个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均未到庭,对陈**,蒋**、张**、江**、杨**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无法确定江*尚欠牟**的款项数额。综上,陈**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江*尚欠牟**的借款有110000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代为偿还了1100000元,故原审法院对陈**要求江*偿还代偿款1100000元及利息和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陈**主张的要求判令陈**对蒋**、张**、江**、杨**提供的用于反担保抵押的位于新浦区凌州路20号新月园二期1号楼1单元301室(连房权证新字第X00223580号)、连云**源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连房权证连字第L00118704号)的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因为陈**和其丈夫崔**分别以借款150000元和200000元为由与蒋**、张**、江**、杨**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和公证书,并办理了位于新浦区凌州路20号新月园二期1号楼1单元301室(连房权证新字第X00223580号)和连云**源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连房权证连字第L00118704号)两套房屋的他项权证,陈**对自己主张的蒋**、张**、江**、杨**系为其给江*的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主张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其该诉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600元,由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陈**提供的江*、牟**、陈**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江*出具的借款收据、牟**付款给江*的银行凭证、陈**出具给杨**的委托付款函、牟**出具的收到陈**1100000元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江*借牟**2480000元和陈**替江*偿还110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以陈**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陈**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陈**无法证明江*尚欠牟**借款1100000元,亦不能证明陈**已代为偿还了1100000元事实为由驳回陈**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蒋**、张**、江**、杨**以其所有的房屋向陈**提供反担保,其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不支持陈**请求蒋**、张**、江**、杨**承担反担保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案件审理期间和送达期间均超过法定期限。

被上诉人辩称

六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理由:1、上诉人陈**提供的2011年6月9日的借款收据是伪造的,没有江*签名。江*实际借牟**1920000元,是牟**通过银行汇给江*的,现金560000元应是利息,江*不认可;2、江*共计已还牟**1915000元,与借款数额1920000元仅差5000元,且至今牟**未向江*主张债权,故陈**所称通过杨**替江*偿还牟**1100000元系牟**、陈**、杨**恶意串通;3、《借款协议》中江*用于反担保的三套房屋是蒋**、张**、江**、杨**房屋,系江*个人行为,蒋**、张**、江**、杨**对此不予认可。陈**和其丈夫崔*分别以借款150000元和200000元为由与蒋**、张**和江**、杨**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两套房屋的他项权证。但陈**和其丈夫崔*并未向蒋**、张**和江**、杨**支付上述款项,系欺诈行为;4、蒋**、张**已按承诺将一套房屋变卖替江*还款360000元;5、杨**、孙*、赵**等三人均是江*公司员工,向牟**还款系受江*委派。

二审期间,陈**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5月30日牟**、江*、陈**签订的《借款协议》。用以证明牟**借给江*248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陈**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约定由蒋**、张**、江**、杨**提供三套房屋为陈**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2、牟**向江*转账的银行凭证两份和江*出具的借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牟**已按约履行了2480000元出借义务;3、连房他证新字第X00105700号、连房他证连字第L00029933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2012年8月21日蒋**、张**出具的连房权证新字第X00223639号房屋变现还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蒋**、张**、江**、杨**清楚江*借款事实,按约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清楚抵押的目的是给陈**担保提供反担保。蒋**、张**自愿将其抵押给陈**的连房权证新字第X00223639号房屋变现还款;4、2012年8月21日蒋**、张**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蒋**、张**自愿于2012年9月10日前替江*偿还500000元债务。还款500000元目的是解除301房屋的抵押担保。同时也证明蒋**、张**清楚抵押是为陈**提供反担保。现江*处于失踪状态,陈**根本无法和江*核对债务。只能从牟**处了解现有债务情况。5、牟**给陈**的催告函、陈**出具给杨**的委托付款函、杨**转账给牟**的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对账单、牟**出具的收款凭证。用以证明陈**根据牟**要求已向牟**偿还1100000元;6、牟**证言。证明其系通过陈**认识江*,并借款给江*2480000元,陈**提出给江*借款提供担保。当时江*急用现金600000元,我公司的保险柜里只有560000元现金全给了江*,其他是通过银行汇款给了江*,付款时陈**在场。之后江*还了几次钱给我,具体数额记不清。2012年江*和杨**到北京,又向我借2200000元。因江*提供抵押房产证是假的,我和江*口头约定,前一笔借款江*所还款项为第二笔借款还款。六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说明借款无利息;对证据2牟**汇款给江*的1920000元无异议,对借款收据2480000元有异议,该收据是假的;对证据3房屋变现还款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100000元的还款凭证谁都能搞出来;牟**证言不能证明其出借款项中560000元现金是当场支付,借款收据是假的。江*后来向牟**所借款项,不能同本案借款相混淆。

二审期间,六被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廖*出庭作证:证明江*手下员工给北京汇过钱,金额不知道,本人约在2012年6、7月份我和江*一起去银行汇款给牟**500000元。上诉人陈**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即使江*有还款,也不能确认还款对象是牟**,因此,该还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截止2013年1月29日江*尚欠牟**借款数额;2、陈**通过杨**替江*偿还牟**借款110000元是否属实;3、蒋**、张**、蒋**、杨**向陈**提供反担保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向牟**借款,陈**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三方签定的《借款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江*在借款期限内仅向牟**还款400000元,后又相继还款147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借款协议》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的罚息、违约金合计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截止2013年1月29日江*尚欠牟**借款本息963257元。因江*未能在借款期限内还清债务,牟**要求陈**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1月29日陈**在未查明江*尚欠牟**款项时,通过杨**向牟**还款1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陈**要求江*偿还963257元部分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蒋**、张**、江**、杨**提出陈**曾借江*40000元,陈**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应当从江*应还陈**款项中予以扣除。江*向牟**借款发生于江*与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江*与蒋**应共同偿还陈**9232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综上,原审法院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大部为复印件,无法认定案件事实致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陈**主张对蒋**、张**、江**、杨**提供的用于反担保抵押的位于新浦区凌州路20号新月园二期1号楼1单元301室(连房权证新字第X00223580号)、连云区墟沟镇鑫源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连房权证连字第L00118704号)的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虽约定上述房屋为陈**设定反担保抵押,但上述房屋所有人并非江*,其所有人蒋**、张**、江**、杨**并未签名确认。同时,上述房屋均是以陈**和其丈夫崔*借款给蒋**、张**、江**、杨**而设定的抵押。陈**提出蒋**、张**、江**、杨**为其给江*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主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上诉称原审法院案件审理期间和送达期间均超过法定期限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案件审理期间和送达期间延误均因向江*、蒋**公告送达所致,陈**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0479号民事判决。

二、江*、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陈**923257元及利息(利息以923257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300元,由陈**负担2458元,江*、蒋**负担128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陈**负担2362元,江*、蒋**负担123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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