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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张*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购房和做棉纱生意为由,分别向陈**、张**借款11.4万元和4万元,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代被告分别向陈**、张**偿还借款3万元和1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两笔款项,至今被告仅归还原告20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011年11月8日向张**、陈**借款4万元和11.4万元,原告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代被告向陈**还款人民币3万,另原告还代被告向张**还款1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代偿款项,被告仅陆续归还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陈**借条一份、张**证明两份、陈**收条一份、短信记录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后,被告未足额给付原告该款项,原告有权就被告未给付的部分向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曹**偿的借款人民币3.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450元,由被告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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