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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李**、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明诉被告李**、王**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明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被告因需于2011年12月2日向邳州市黎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30万元,并由原告担保。后因贷款到期,原告向黎明贷款公司偿还20万元,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现因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没有还款,为维权,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对原告倪**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借款人李**、王**与贷款人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简称黎明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月利率为2.03%,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同日,原告倪**与贷款人黎明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主债务人李**、王**的上述借款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倪**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4月27日给付黎明贷款公司185000元,用以偿还被告李**、王**在该公司的借款。2012年9月26日,原告倪**以甲方名义与被告李**、王**(乙方)就上述185000元担保款达成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倪**借款20万元,期限2个月,如逾期,被告应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赔偿原告损失。2013年6月,被告李**、王**归还原告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借款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王**向黎明贷款公司借款,原告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即代被告李**、王**偿还黎明贷款公司借款后,原告倪**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原告倪**与被告李**、王**达成借款协议,实质是对追偿的约定。二被告应在原告倪**实际履行的担保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系担保追偿纠纷,原告倪**为被告李**、王**偿还借款,由此造成损失即是其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担保款13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85000元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本金135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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