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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赵**民间借贷、买卖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06年6月1日,被告赵**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006年12月31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2008年2月5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又欠原告款项10000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因发年货欠原告货款15000元。被告收回上述借条原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85000元的借条。2012年9月11日,原告为被告向仁桥信用社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代为还款108567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债务数额是193567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确认累计欠原告193500元,原告屡催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19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2013年11月30日的借条上193500元中的168567元无异议,该款是200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以及2013年9月11日原告帮被告向信用社还款108567元的总和。但是对于原告所诉2008年2月5日的10000元以及2012年12月30日的15000元有异议,这两笔债务是这样形成的:200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之后,约定从2006年7月份起被告每个月归还原告1800元;到2007年年底被告因要发工资,这之后的几个月没有归还原告每月1800元,被告就在2008年2月5日出具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而15000元也不是货款,而是截止2012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累计没有还原告的1800元计算出的。2012年12月30日被告重新出具了85000元的借条。被告每个月归还1800元并没有让原告出具任何收条。原告所称的193500元的借条是被告在喝醉酒的情况下原告自己打印好后拿给被告签字的,而且在这张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6月归还原告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被告赵**向原告曹**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曹**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人赵**用期6个月归还日期2006年12月31日”。

2008年2月5日,被告赵**向原告曹**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曹**人民币壹万元整。欠款人赵**”。

2012年12月30日,被告赵**又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曹远年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借款人赵**”。此借条出具后,2006年6月1日的借条及2008年2月5日的欠条原件均被被告赵**收回。

2013年11月30日,被告赵**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我于2006年6月1日借曹**人民币陆万元整,约定用期6个月,归还日期2006年12月31日,但到期后我未能归还;2008年2月5日,我又借曹**人民币壹万元整;因每年工人发年货(酒、副食品、小额借款等)累计欠曹**壹万伍仟元。我于2012年12月31日重新出具借据给曹**,借款金额为捌万伍仟元整,并将以前的借条原件全部收回。另外,我于2012年9月11日向仁桥信用社借款,曹**为我担保,2013年9月11日曹**为我还款10.8567万元(含利息)。以上,我合计欠曹**人民币壹拾玖万叁仟伍佰元整。193500.00元。借款人:赵**。”2014年6月6日,赵**归还原告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两份,借条、欠条复印件各一份,收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对原告曹**所诉称的193500元中的168567元即2006年6月1日向原告曹**借款60000元以及2013年9月11日原告帮被告向信用社还款108567元无异议,对其余债务中的25000元有异议,认为是其未能向原告曹**就60000元的借款每月还款1800元而累计形成的债务。被告赵**的这一辩称意见不符常理。首先,被告向原告借款按月还款,因故未能还款,无须另行出具借条。其次,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明确25000元的形成过程确系其所辩称的形成过程,而被告在出具借条、与原告对账及重新出具借条的过程中,前后借条的数额均能相互一致。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字确认的借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辩称意见,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因发年货欠原告货款计85000元,因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108567元,合计193567元,同时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确认被告赵**累计欠原告曹**款项1935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买卖以及担保追偿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还款的责任。2014年6月,被告赵**归还原告曹**5000元应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188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原告曹**负担25元,被告赵**负担2060元(已由原告曹**代垫,被告赵**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7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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