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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限公司与南通市**品有限公司、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泽公司)诉被告南通市**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司、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雨*公司诉称:翔*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8日向江苏**业银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借款1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雨*公司及被告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翔*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该笔贷款被农商行宣布提前到期。2014年10月29日,农商行书面通知雨*公司要求提前履行担保责任相关事宜。次日,雨*公司代翔*公司向农商行城西支行偿还了贷款120万元。现要求被告翔*公司支付原告雨*公司代偿的款项120万元,被告姜**在4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翔*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翔**司、姜**均未答辩。

原告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2月8日被告翔*公司向海安农商行城西支行贷款120万元,雨**司、解华、姜**为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2、农商行借款借据,证明农商行向翔**司发放贷款120万元的事实。

3、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因翔**司经营状况恶化,该笔贷款被农商行宣布提前到期,农商行要求雨**司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

4、单位活期取款凭证、贷款还款记账凭证,证明雨**司代翔**司向农商行偿还贷款120万元的事实。

5、农商行城西支行出具的说明,证明翔**司借款,雨**司、姜**担保,以及雨**司履行相关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翔**司、姜**均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或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形式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至于其举证对其主张的证明效力应综合证据及法律规定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翔*公司作为借款人,解*、被告姜**以及原告雨*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农商行申请贷款120万元。同日,翔*公司与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2014年11月20日翔*公司在农商行可以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20万元;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等。同日,解*、被告姜**以及原告雨*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翔*公司在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在债权人农商行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提供连带保证,被担保主债权的本金数额为120万元等。当天,农商行向翔*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翔*公司立下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10月29日,农商行向雨*公司送达《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告知雨*公司因翔*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该笔贷款被农商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事实,并要求雨*公司2日内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0月30日,雨*公司代借款人翔*公司向农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120万元。此后,因雨*公司向翔*公司催要上述代偿款未果,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翔*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雨**司、姜**、解华与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因债务人翔*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保证人雨**司按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翔*公司追偿。向债务人翔*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雨**司有权要求担保人姜**按照平均承担保证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给付责任。故对原告雨**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翔*公司、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事实进行抗辩、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市**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20万元。

二、被告姜**对被告南通市**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4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海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南通**品有限公司(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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