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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限公司与南通**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诉被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某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某诉称:2013年7月8日,凯**司与江苏**业银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凯**司向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同日,昌*某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昌*某为凯**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凯**司未归还借款,昌*某代凯**司偿还了借款300万元。现要求凯**司支付昌*某代偿的款项300万元,并赔偿昌*某损失(以本金30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至凯**司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凯**司未答辩。

原告昌*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凯**司向农商行申请借款,昌*某作为担保人在申请书中加盖印章,以及凯**司与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等事实。

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昌*某为农商行与凯**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为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农商行的贷款收息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7月4日凯立公司所借贷款到期,昌*某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事实。

被告凯**司未质证。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或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形式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至于其举证对其主张的证明效力应综合证据及法律规定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凯**司作为借款人,曹**、卢**以及原告昌*某作为担保人,向农商行申请贷款300万元。2013年7月8日,凯**司与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凯**司向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4日止。同日,曹**、卢**以及原告昌*某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凯**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担保主债权的本金数额为300万元。2014年7月4日,凯**司所欠借款到期尚未归还,昌*某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此后,因昌*某向凯**司催要上述代偿款未果,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凯**司与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昌*某与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因债务人凯**司未按约归还借款,保证人昌*某按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凯**司追偿。故对昌*某要求凯**司支付代偿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昌*某要求凯**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昌*某承担保证责任系凯**司未按约还款所致,昌*某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后,向凯**司进行了催要,凯**司应当及时向昌*某支付该代偿款,逾期支付应当加付相应利息;另外,昌*某在2014年7月4日即替凯**司代偿了300万元借款,如果凯**司不给付昌*某相应利息损失,那么对昌*某而言是不公平的,亦是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的。故昌*某要求凯**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事实进行抗辩、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00万元。

二、被告南通**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限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按本金300万元,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9月16日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南**限公司(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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