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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有限公司与潘**、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李**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人民陪审员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兴公司诉称:2011年7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震泽镇书香春天(一期)第4幢1203室房屋一套,约定房屋总金额340225元,两被告首付102225元,余款238000元办理按揭贷款。2011年8月5日,两被告与中国建设**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从该行借款238000元,两被告以所购房屋作抵押,且在房屋他项权证办妥之前由原告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两被告逾期还贷,建设**分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为两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218889.56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依法取得对两被告的追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218889.56元并支付利息(以218889.5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潘**与李**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7日,潘**与新兴公司签订《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潘**购买新兴公司开发的位于震泽镇书香春天(一期)第4幢1203号的房屋,商品房总价款340225元,首付102225元,按揭238000元。

2011年8月5日,潘**、李**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建设**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3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至2026年8月5日止,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202.64元。潘**、李**在借款人处共同签名。新兴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之日止。若借款人不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保证期间至贷款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

2013年12月30日,建设**分行向新兴公司发代偿通知,表明发现潘**、李**已无还款意向,已累计拖欠25天,要求新兴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应归还潘**、李**所欠贷款本息218847.35元,其中贷款余额216542.68元、拖欠利息2289.25元、罚息15.42元。2013年12月31日,建设**分行出具情况说明,表明新兴公司已于2013年12月31日履行代偿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代潘**、李**归还所欠贷款本息218889.56元。

新**司向潘**、李**追讨代偿款未果,致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代偿通知、情况说明、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潘**、李**逾期还贷,建设**分行提前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建设**分行有权要求原告新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两被告结欠的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建设**分行的催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了贷款本息218889.56元,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代偿款218889.56元并支付利息(以218889.5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潘**、李**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新兴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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