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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甘*担保追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甘*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09年,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书,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了陈**所借款项中的41000元,被告甘*偿还21500元,案外人王**偿还41000元,被告甘*所偿还的款项不足其应承担的份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6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甘*辩称:原告所说给陈**担保属实,蔡**本金75000元,5000元是蔡**自愿放弃。利息30000元不应该给付,我和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不同意偿还,应由陈**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陈**向蔡**借款80000元,由被告陈*、王**、甘*作担保。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陈**及三担保人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蔡**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内容为:一、陈**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蔡**人民币80000元。二、陈*、王**、甘*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判决生效后,因陈**及原告陈*、案外人王**以及被告甘*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蔡**自愿放弃借款本金5000元,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30000元,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计2000元,以上合计107000元。其中由原告及王**于2014年6月9日各偿还41000元,由甘*偿还21500元,陈**偿还3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沂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新沂市人民法院款、物交接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对于陈**未偿还的款项,各保证人应平均分摊,故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每人应承担的份额为34500元[(107000-3500)3],王**与原告已承担的款项已超出了其应承担的份额,甘*偿还的21500元未达到其应承担的份额,差额为13000元,故原告对其多承担的部分6500元(41000-34500)可以向被告甘*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垫付的担保款6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甘*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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