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治诉被告李*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李沪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案外人陶*借人民币现金2万元整,并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5月4日前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陶*多次催要被告置若罔闻拒不还款,案外人向担保人即原告追偿,无奈之下原告只得代被告先行偿还。现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进行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代偿款2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李*向案外人陶*借款20000元,并向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李*借陶*现金贰万圆整,定于2014年5月4号之前归还,若到期无力偿还,将由担保人张*按期全额偿还”。李*在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后因借款人李*未有还款,张*于2014年7月16日代李*偿还了该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由于债务人李*未有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作为担保人的张**借款人李*向出借人偿还款项后,向债务人李*追偿,符合法律规定,现对原告张*要求被告李*偿还代偿款20000元及从代偿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