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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善伟与被告王**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善伟的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梁**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伟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王**向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如逾期还款将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成*伟为上述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依约还款,原告为被告王**代为偿还徐**20万元,代偿后,被告王**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给付原告代偿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并未收到徐**借款30万元,即使借款30万元实际发生,原告应在2013年6月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徐**与王**、成**、茆庆祝四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2000元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徐**依法实现债权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成**、茆庆祝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四方在该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徐**多次催要,被告王**没有偿还徐**款项,原告成**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2011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代为偿还徐**20万元。代偿后,经原告成**催要,被告王**拒绝偿还原告款项,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两份、(2013)新民初字第39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徐**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应当依约还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成善伟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为被告王**代偿借款20万元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王**应当偿还原告20万元,被告王**拒绝偿还原告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应承担给付原告利息的责任,但利息自原告向债权人徐**代偿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王**抗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成善伟代被告王**偿还了部分借款,原、被告间并未约定代偿款的还款期限,故原告成善伟有权随时向被告王**主张权利,被告王**依法应偿还该代偿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王**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善伟2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10日起、其余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27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裁判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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