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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登投资信用担**港分公司与苏**、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担保公司)与被告苏*、陆**、苏**、薛**、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陆**、苏**、薛**、苏**公司、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登担保公司诉称,被告苏*为补充流动资金,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银**港分行)申请贷款,并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后原告依约与浦发银**港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苏*与浦发银**港分行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债权包括全部主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时,被告陆**、苏**、薛**、苏**公司、丰**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苏*、陆**、苏**、薛**以及苏**、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经登记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苏*向浦发**港分行贷款26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日。贷款到期前苏*已提前偿还贷款11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苏*无力偿还剩余本息,致使原告向浦发**港分行代偿借款本息1511362.38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苏*向原告偿还1511362.38元;2、被告苏*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的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代偿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代偿债务向被告苏*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就被告陆**、苏*、苏**、薛**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陆**、苏**、薛**、苏**公司、丰**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及追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由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陆**、苏**、薛**、苏**公司、丰**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富登担保公司(乙方)与苏*(甲方)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甲方苏*与浦发**港分行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主债务期间)签署借款协议及/或授信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就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务(以下简称主债务)在最高本金金额260万元范围内委托乙方为其提供保证并愿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对价。乙方仅对满足主合同及本合同附件约定条件的借款及/或授信额度向主合同债权人提供担保确认。甲方违反主合同约定,未按期(含提前到期)偿还主债务的,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偿还主债务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收取。甲方违反主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主债务,主合同债权人要求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乙方除依法向甲方追偿代偿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外,还有权要求甲方承担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与财产保全相关的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富**公司与浦发**港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苏*的借款2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中还以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陆**、薛**、苏**公司、丰**公司与富**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鉴于苏*与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富**公司就主合同债务人与浦发**港分行签署的授信协议及/或借款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在最高本金金额260万元整范围内担保保证。被告陆**、薛**、苏**公司、丰**公司针对富**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向富**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富**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所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债务人与富**公司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中约定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富**公司为代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与财产保全相关的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陆**、苏*与原告富**公司签订三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富**公司,抵押人为陆**、苏*;鉴于苏*与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富**公司就主合同债务人与浦发**港分行签署的授信协议及/或借款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在最高本金金额260万元整范围内担保保证,针对富**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陆**、苏*自愿约定的房产向富**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富**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所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债务人与富**公司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中约定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富**公司为代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与财产保全相关的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三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分别为陆**、苏*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新潮街惠苑路42号楼1单元601室(面积103.43平方米)房产、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惠苑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面积182.7平方米)房产和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惠苑小区3号楼71号(面积26.45平方米)车库。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被告苏**、薛**与原告富**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富**公司,抵押人为苏**、薛**;鉴于苏*与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富**公司就主合同债务人与浦发**港分行签署的授信协议及/或借款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在最高本金金额260万元整范围内担保保证,针对富**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苏**、薛**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65号楼5单元401室(面积104.5平方米)房产向富**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富**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所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债务人与富**公司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中约定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富**公司为代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与财产保全相关的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苏**、蒋**与原告富**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富**公司,抵押人为苏**、蒋**;鉴于苏*与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富**公司就主合同债务人与浦发**港分行签署的授信协议及/或借款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在最高本金金额260万元整范围内担保保证,针对富**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苏**、蒋**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街棠梨路西首2郸602室(面积74.77平方米)房产向富**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富**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所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债务人与富**公司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中约定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富**公司为代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与财产保全相关的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反担保抵押合同,均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苏*与浦发**港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苏*向浦发**港分行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预计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6.9%。2012年11月2日,浦发**港分行向苏*发放贷款260万元。贷款到期前,苏**、蒋**为苏*偿还了55万元,富**公司解除了苏**、蒋**的抵押反担保。苏*通过其他途径偿还了55万元。2013年11月21日,浦发**港分行向苏*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确认260万元贷款,已提前还款11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日,要求苏*及时还款。同日,浦发**港分行向富**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富**公司履行担保义务。2013年11月29日,富**公司为苏*代偿贷款本息1511362.38元。浦发**港分行出具了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证明富**公司的担保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

富登担保公司代偿后,被告苏*、陆**、苏**、薛**、苏**公司、丰**公司未能及时偿还款项,原告富登担保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贷款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一系列反担保合同,均系原、被告之间意思表示一致,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所签订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富登担保公司为苏*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苏*不按期还款而向浦发**港分行承担担保责任,代为还款后,有权向还款义务主体苏*及反担保人追偿。原告代偿款金额为1511362.38元,苏*还应予偿还。被告陆**、苏*以其所有的三处房产、被告苏**、薛**以其所有的一处房产为苏*提供抵押反担保,虽然双方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名称为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最高额的具体金额,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因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其实质仍为普通抵押反担保合同。现苏*未偿还债务,原告富登担保公司有权对陆**、苏*、苏**、薛**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陆**、苏**、薛**、苏**公司、丰**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有权就垫付款项及相关违约责任,要求被告陆**、苏**、薛**、苏**公司、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按未偿还贷款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因该约定过高,自愿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认为原告的调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陆**、苏**、薛**、苏**公司、丰**公司对该费用也应承担担保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港分公司代偿款1511362.38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苏*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港分公司对被告陆**、苏*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新潮街惠苑路42号楼1单元601室(面积103.43平方米)房产、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惠苑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面积182.7平方米)房产和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惠苑小区3号楼71号(面积26.45平方米)车库,被告苏**、薛**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65号楼5单元401室(面积104.5平方米)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陆**、苏**、薛**、连云**有限公司、连云**有限公司对于被告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陆**、苏**、薛**以上述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陆**、苏**、薛**、苏**公司、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4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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