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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马**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马**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2011年8月14日被告从杨**手中借款5万元,原告为其担保,2012年4月5日至5月1日,被告先后两次又借陈*人民币7万元,原告仍为其担保,2013年8月份,原告为被告代偿了欠杨**、陈*的欠款12万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将以上款项偿还给原告,并至今没有音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12万元及从欠款到立案之日起利息9570元,立案后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马**向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4日至2011年12月14日,胡**系担保人。2012年4月5日,马**向陈*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息23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胡**为担保人。2012年5月1日,马**向陈*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注明(自2012年5月1日号到2012年11月1号利息已付清),胡**为担保人。

2013年8月27日,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担保人胡**还现金伍万元整。同日,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担保人胡**已将马**借杨**伍万元现金还清。2013年11月4日,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胡**帮马**偿还借款74140元,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同日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马**曾于2012年4月5日借我现金20000元,月息230元。胡**担保,2013年11月4日胡**帮马**偿还我本息24140元。2012年5月1日借我现金5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付,胡**也于2013年11月4日偿还给我,以上情况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原告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向案外人杨**、陈*借款以及原告胡**为被告马**的上述借款向案外人杨**、陈*提供担保的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未按时向出借人偿还款项,导致原告胡**为履行担保责任而向案外人杨**、陈*分别给付款项50000元,741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马**应当向原告胡**偿还代偿款项。本案中,被告马**向案外人的借款本金共计120000元,原告胡**代偿的款项本息共计124140元,但原告胡**主张被告马**向其偿还本金120000元,是原告胡**对其权利的处分,故被告马**应向原告胡**偿还代偿款本金120000元。对于原告胡**诉求的利息,本院认为应自代偿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偿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其中7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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