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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国会与张**、高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寻国会与被告高*、张**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寻国会、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寻国会诉称,被告高*、张**于2013年3月26日从盱眙县**份有限公司观音寺支行贷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10.8%,定于2014年3月1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则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银行向被告高*、张**及保证人求偿,而被告高*只还本息4000元,尚欠本金26840.66元及利息,经银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将银行的借款本息26932.34元偿还完毕。对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担保向盱眙县**份有限公司观音寺支行履行的担保贷款本息计26932.34元,该款从起诉之日起利息按盱眙县**份有限公司月息10.8%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当时办贷款是我家老表彭**找我去办贷款的,办了30000元贷款,我和我家属就去签字的,借款手续是我和张**签字的,彭**找的担保人,后来签字担保的时候是寻国会去的,彭**在贷款这个事情上也是担保人。钱拿来以后我们自己分配的,我拿了10000元用的,彭**拿了20000元用了。我总共已经还了11000元,给范会计1000元利息,给原告10000元,这个利息是本金30000元一个季度的利息。其他的钱我没有还。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张**夫妻关系,被告高*与彭**系表兄弟关系,原告寻国会与彭**系朋友关系,被告高*与彭**、原告寻国会之间均有借贷关系。2013年3月26日,被告高*、张**通过彭**向盱眙县**份有限公司观音寺支行贷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96%,按季度结息,定于2014年3月10日前归还,被告高*、张**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彭**和原告寻国会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原告寻国会向盱眙县**份有限公司观音寺支行出具保证人承诺书,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盱眙县**份有限公司观音寺支行向被告高*、张**及担保人彭**、寻国会催要贷款本息,被告高*只还贷款本息4000元,尚欠本金26840.66元及利息,经盱眙县**份有限公司观音寺支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原告寻国会于2014年3月17日将银行的贷款本息26932.34元偿还完毕。对此,原告寻国会向被告高*、张**催交无果,产生讼争。

另查明,被告高*贷款30000元取出后,自己使用10000元,归还彭**借款20000元。贷款第一季度到时,被告高*给付范*会计贷款利息1000元。此后,被告高*通过原告寻国会还贷款利息2000元,还贷款本金4000元,给付原告寻国会借款400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寻国会陈述:“被告高*给范会计的1000元利息是30000元一个季度的利息,银行要求每季度存1000元利息。被告高*给我10000元,其中我垫付了2个季度的利息2000元,还有4000元是被告高*在栽秧的时候找我借的钱,我从中扣掉了,还有4000元还了贷款本金。”被告高*陈述:“对贷款事实没有异议。我已经还了11000元,现在就是我还钱,我只欠20000元,况且我只用了10000元,我现在没有能力还这笔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寻国会向本庭提供的2013年3月26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高平和张**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身份证、彭**和寻国会身份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盱眙农村商业银行首次贷款面谈记录、保证人承诺书、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2014年3月17日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2014年3月19日盱眙农商行资产保全中心证明、2014年5月28日本庭与彭**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经庭审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原告寻国会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盱眙县**份有限公司观音寺支行催要,清偿了主债权范围内的逾期贷款本息26932.34元,对此其享有对借款人即被告高平、张**行使追偿权。被告高平、张**作为2013年3月26日贷款的借款人即债务人,原告寻国会为其签订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高平、张**应为担保追偿的债务人,2014年3月17日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和2014年3月19日盱眙农商行资产保全中心证明也证实原告寻国会为被告高平、张**担保借款还款的事实,故原告寻国会有权向被告高平、张**行使追偿权,被告高平、张**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寻国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平、张**偿还贷款本息26932.34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该贷款本息26932.34元的利息,从诉讼之日起即2014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盱眙县**份有限公司月息10.8%计付,明显无法律依据,应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平、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寻国会为其担保清偿的贷款本息26932.34元以及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高平、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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