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有限公司与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家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王**、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家富置业公司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杨**与江苏**业银行西**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第0329-1号的《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西**行向被告杨**发放60000元的个人楼宇按揭贷款,我公司为被告杨**提供了保证担保。但被告杨**未能及时按约还款,我公司应西**行的催要于2012年12月5日、12月7日分别还款1020.61元、3630元为被告杨**给付逾期按揭贷款,2013年12月27日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西**行从我公司保证金账户为被告杨**扣还17421.36元。事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杨**催要此款,被告杨**均置之不理,现请求判令被告杨**立即给付我公司垫付的按揭贷款22071.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没有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房屋产权证办好并交付我。我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我暂时拖欠了按揭贷款,主要目的是为了促使其尽快帮我办理相关产权证并将产权证交付我;认可原告已帮我偿还22071.97元,要求原告将两证交付于我,我愿意偿还此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杨**由原告万**业公司担保与江苏大**西团支行(以下简称大丰**团支行)签订《个人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大丰**团支行借款60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期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月利率5.3751‰,每月等额还本息金额为1200元;杨**与万**业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其他购房协议项下就购房事宜产生任何纠纷,均不得影响本合同项下的欠款的按期还款及责任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在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万**业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而向杨**发放贷款的方式;保证期间,万**业公司对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的房产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有关资料交甲方保管之日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本合同规定应借款人缴付的一切费用等;在万**业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乙方偿还欠款后,万**业公司代位行使大丰**团支行对杨**的全部权利等内容。2011年12月,大丰**团支行变更为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西团支行。后被告杨**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本息,应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西团支行的催要,原告万**业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12月7日分别为被告杨**偿还逾期按揭贷款1020.61元、3630元。2013年12月27日,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西团支行从原告万**业公司保证金账户为被告杨**扣还17421.36元。原告多次索款无着,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账户明细查询单2份、电子交易回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万家富置业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按约代被告杨**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22071.97元,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万家富置业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杨**偿还借款本息22071.9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暂时拖欠按揭贷款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有限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22071.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中级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