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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0日,被告许某某向案外人陆**借款12万元,我为其提供担保。2013年初,案外人陆**向我主张担保债权,2013年8月14日,经我与案外人陆**协调,我向其支付10万元,赎回担保的借条。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担保追偿款10万元及利息655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二份、收条三份。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许某某向案外人陆**借款12万元,原告兰某某提供担保,同日,被告许某某向案外人陆**出具了借条并由担保人兰某某签名。2013年8月12-14日,原告向案外人陆**还款合计5万元,并由原告向案外人陆**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承诺2013年底还清,案外人陆**亦出具了收取原告10万元后放弃原告担保责任的承诺,将借条原件退还给原告。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案外人陆**支付5万元并赎回自己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5万元借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收条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某某为被告许某某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原**某某即有权在履行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许某某追偿,被告许某某亦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追偿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担保还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视为被告应付之日,本院依法对应付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保护,对原告主张的从应付之日以前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某某要求被告许某某返还担保追偿款10万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某某返还担保追偿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兰某某对被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6元,由被告许某某(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2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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