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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吴**、吉**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吴**、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月16日,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

原告张**与被告吴**原系同村人,2012年4月15日,吴**向谭**借款2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后谭**向吴**索款未果,找到原告张**,张**于2012年年底代吴**向谭**偿还借款20000元。之后,谭**将上述借条原件交付给了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及其配偶吉**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吴**、吉**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张**与被告吴**原系同村人,2012年4月15日,吴**向谭**借款2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谭**人民币20000元。在借条上吴**签名的后面有原告张**签名,并写明为代保人,后谭**向吴**索款未果,找到张**,张**于2012年年底代吴**向谭**偿还了借款20000元,谭**将借条原件交付给了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及其配偶吉**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另查明:

被告吴**与吉**于2001年元月12日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吴**出具的借条一份、谭**所写证明一份,吴**与吉**结婚申请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张**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向出借人谭*军代偿了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吴**应当向原告张**偿还借款20000元。因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吴**与吉**对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4年8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计900元,由被告吴**、吉秋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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