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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刘**担保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钱亚*因与被申请人刘**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泰靖民初字第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泰靖民监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钱亚*,被申请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月6日,原审原告刘**起诉称:2010年2月12日,我与被告为刘*向朱*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后刘*未还款。2011年3月30日,朱*向法院起诉我和刘*还款,由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刘*欠朱*借款10万元,约期于2011年6月18日前归还;由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刘*下落不明,朱*即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分六次代刘*偿还朱*借款10万元。我与被告担保时未约定保证份额,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5万元。原告提供了朱*出具的收条原件6份及(2011)泰靖民初字第0868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以支持其主张。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钱亚*辩称:原告所述2010年2月12日我与其共同为刘悦向朱*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我已经于2011年1月28日归还了朱*5万元,且朱*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钱亚*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从此与刘**借款钱亚*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朱*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以支持其主张。

针对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补充陈述:2011年3月30日朱*起诉我与刘*时,被告钱亚*、刘*及朱*均未说明被告已还5万元,朱*在申请法院执行时也未认可被告已还5万元,被告提供的收条系复印件,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2月12日,刘*向朱*借款10万元,时由原告与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后刘*未还款。2011年3月30日,朱*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与刘*归还借款,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刘*欠朱*借款10万元,约期于2011年6月18日前归还,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朱*申请法院执行,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至12月1日间分六次归还朱*借款计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原、被告共同为刘*向朱*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约定保证份额,在刘*未还款时,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刘*归还了朱*借款10万元,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5万元。被告辩称其已向朱*归还了5万元借款,虽提供了收条复印件,但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钱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5万元。本案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钱亚*申请再审称:2010年2月12日我与刘**共同为刘*向朱*借款10万元提供了担保,这之前我还单独为刘*向朱*借款10万元提供了担保。2010年9月16日下午我、朱*、刘**在凯越大酒店找到了刘*,因为刘*已经在躲债,还不起钱了,在这种情况下,我承诺这15万元(单独和共同担保)由我归还给朱*,所以刘*当场给我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2011年1月28日我承担了15万元的担保责任,一次性归还朱*15万元,因为其中10万是我单独担保的,不需要出具手续,所以朱*出具了5万元的收条给我,并在收条上注明“从此与刘*间借款钱亚*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这句话证明了我所还的5万元钱是我和刘**共同担保10万元中的5万元;如果是我单独为刘*向朱*借款10万元进行担保的还款,就不需要载明这句话;“从此”这个词恰恰说明了这个时间点以后,无论是我单独为刘*借款担保,还是我和刘**共同为刘*借款担保,我都不需要再承担保证责任。朱*起诉刘**和刘*而不起诉我,说明我已经承担了共同担保的5万元责任。据此,请求依法再审;撤销(2013)泰靖民初字第01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刘**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刘**辩称:钱亚*所述2010年2月12日我与其共同为刘*向朱*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及刘*向钱亚*出具15万元借条、朱*向钱亚*出具5万元收条均为事实。我与朱*、钱亚*三人到凯越大酒店找刘*,这个事情是有的。但时间是不是2010年9月16日这一天,我不能确定;当时四个人在场刘*有没有向钱亚*出具15万元借条,我不清楚。钱亚*提到2011年1月28日归还了共同担保10万元中的5万元给朱*,而朱*出具给钱亚*的5万元收条并未写明钱亚*不再承担共同担保的保证责任。据我了解,在我与钱亚*共同担保之前,钱亚*还单独为刘*向朱*借款10万元提供了担保。2011年3月30日朱*起诉刘*和我要求还款10万元,可见朱*并未收到钱亚*为共同担保的还款5万元,刘*在法庭上也未提出钱亚*已帮助其还款5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朱*10万元。从这点上可以看出,2011年1月28日钱亚*替刘*还款5万元,并非是我和钱亚*共同担保的还款,而是钱亚*单独为刘*向朱*借款提供担保的还款。据此,我认为钱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另查明在钱亚*与刘**共同担保之前,钱亚*还单独为刘*向朱*借款10万元提供了担保;2011年1月28日钱亚*归还了朱*5万元,朱*向其出具了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钱亚*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从此与刘**借款钱亚*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钱亚*提供了刘*向其出具的15万元借条,以此证明钱亚*承担了15万元的担保责任;刘**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亚*还款是在刘*向其出具借条之后,钱还没有还,借条已经出具,这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钱亚*是否已经承担了2010年2月12日刘*向朱*借款10万元的担保责任。刘**辩称2011年1月28日钱亚*替刘*还款5万元,并非是双方共同担保的还款,而是钱亚*单独为刘*向朱*借款提供担保的还款。根据钱亚*向本庭提供的新证据,即2011年1月28日朱*向其出具的5万元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钱亚*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从此与刘*间借款钱亚*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对该收条的理解应当适用文义解释,它已经说清楚,从此与刘*间借款钱亚*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一般人的认识标准,这里的担保既包括单独担保又包括共同担保,钱亚*提供的新证据具有高度概然性处于证据优势。如果刘**认为收条应为钱亚*单独为刘*向朱*借款提供担保的还款,那么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审中,被告钱亚*未能提供收条原件,致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泰靖民初字第01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要求钱亚*清偿保证份额5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刘**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刘**负担(钱**已预交1060元,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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