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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马**、郭**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马**、郭*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0年7月8日,被告马**与江苏宿迁**份有限公司签订《自然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郭*以马**配偶身份承诺“愿意以共有财产及本人财产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吴*和案外人孔**、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7月8日,江苏宿迁**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马**支付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7日。2012年11月5日,因二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江苏宿迁**份有限公司对郭*、原告吴*和案外人孔**、姚**提起诉讼,宿迁**民法院受理并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2012)宿城商初字第0820号民事判决书,后该判决书生效后,江苏宿迁**份有限公司向宿迁**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吴*、案外人孔**、姚**分别履行了60000元、80000元、80000元后该案件执行完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郭*共同偿还原告代其归还的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3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郭**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向案外人江苏宿迁**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被告郭*以马**配偶身份承诺“愿意以共有财产及本人财产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原告吴*和案外人孔**、姚**提供连带担保。后被告马**、郭*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案外人江苏宿迁**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宿城商初字第0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民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2012年12月3日前利息、罚息30697.9元及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9332‰的1.5倍计息);二、被告吴*、孔**、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因被告郭*没有及时履行判决书书确定的给付内容,江苏宿迁**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原告吴*及案外人孔**、姚**分别向江苏宿迁**份有限公司支付了60000元、80000元、80000元后该案已经于2013年4月10日执行完毕。原告吴*分别是于2013年2月28日向法院缴纳40000元、2013年3月11日缴纳20000元。后原告吴*因向二被告追偿无果,因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2012)宿城商初字第0820号民事判决书、暂存款收据两份、执结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作为被告马**、郭*涉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郭*没有按照法院判决内容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其向债权人江苏宿迁**份有限公司清偿了60000元债务后,依法取得了对被告马**、郭*相应债务的追偿权。故原告吴*要求二被告归还6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3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马**、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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