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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有限公司与赵**、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靖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赵**、何**为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工程公司诉称:2006年7月20日,赵**向中国农业**靖江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申请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我司开发的房屋,何**书面承诺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同年9月26日,赵**与农**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赵**向农**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如赵**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农**支行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息。赵**以所购房屋作抵押,我司为赵**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农**支行按约发放借款后,赵**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何**亦未尽还款义务。2014年2月17日,农**支行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3月20日,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靖商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判令赵**、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农**支行借款本金319967.85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至2014年2月26日欠息12676.31元,以后的利息按农**支行系统自动生成的利息为准);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赵**、何**、我司负担。后赵**、何**未能结清全部欠款本息,农**支行遂申请执行,我司为此代偿了农**支行300751.48元(贷款本息297616.48元、诉讼费3135元),缴纳执行费4700元。2014年11月25日,我司委托江苏**事务所提起担保追偿之诉,支付代理费15000元。我司所支出的代偿款、执行费、律师费均是我司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赵**、何**归还我司代偿的305451.48元、执行费4700元、律师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2014)泰靖商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书1份,农**支行正常/超期还款业务凭证2份、提前还款凭证2份,建设工程公司转账凭证(摘要赵**诉讼受理费3135元)1份、执行费收据(金额4700元)1份,农**支行出具的结案申请、情况说明各1份,结案通知书各1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金额15000元)各1份,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与建设工程公司、农**支行签订贷款协议后,我是未按约还款,农**支行起诉我后,我归还了部分。建设工程公司出售给我们的房屋漏水,且至今未解决,也未向我交付与房屋质量有关的材料。房屋质量问题不解决,我不给付所有的款项。

被告赵**对原告建设工**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建设工**司提供的证据内容与其所述事实一致,且被告赵**对原告建设工**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建设工**司所提供的证据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赵**向农**支行申请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建设工**司开发的靖江市江平路337号宝达农贸市场9-7号的房屋(建筑面积419.28平方米)。同日,被告何**出具承诺书,承诺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同年9月26日,赵**(借款人)、建设工**司(保证人)与农**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赵**向农**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执行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发放后如遇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赵**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农**支行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息。赵**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农**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赵**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建设工**司为赵**向农**支行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赵**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付农**支行收执之日止,为赵**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农**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至2014年2月26日,赵**未归还8期贷款本息,结欠农**支行借款本金319967.85元、利息12676.31元。何**未尽还款义务,建设工**司亦未尽担保责任。2014年2月17日,农**支行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同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泰靖商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判令赵**、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农**支行借款本金319967.85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至2014年2月26日欠息12676.31元,以后的利息按农**支行系统自动生成的利息为准);建设工**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赵**、何**、建设工**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赵**、何**未全面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农**支行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建设工**司代赵**、何**偿还农**支行300751.48元(贷款本金279869.72元、利息17748.76元、受理费3135元)、缴纳执行费4700元,(2014)泰靖商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2014年11月25日,建设工**司与江苏**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委托江苏**事务所代为提起担保追偿之诉,建设工**司支付了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赵**向农**支行借款、何**承诺共同还款、建设工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建设工程公司应当对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赵**、何**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建设工程公司代赵**、何**偿还贷款本金279869.72元、利息17748.76元属于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支付的受理费3135元、执行费4700元属于农**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上述款项建设工程公司有权向被告赵**、何**追偿,赵**、何**应当及时偿还给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公司提供保证时,与赵**、何**间没有约定建设工程公司为实现其追偿权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的承担,且该费用也不是建设工程公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必然发生的,故建设工程公司要求被告赵**、何**赔偿律师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赵**与建设工程公司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担保追偿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赵**是否对建设工程公司享有债权及债权的种类尚未确定,故被告赵**以所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返还建设工程公司担保债权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305451.48元。

二、驳回原告靖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10元减半收取计3055元,由原告负担145元,由二被告负担2910元(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二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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