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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钱*、顾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钱成、顾*为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钱成之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钱成向闻**借款300万元,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期半个月,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经闻**多次催要,被告钱成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7月7日在被告钱成之母朱*的担保下与鞠**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有息借款300万元,借期一个月,逾期未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当日鞠**将300万元汇入闻**账户,原告即代被告钱成归还了上述借款给闻**。后原告支付了鞠**2014年10月6日前的利息共计19万元。因两被告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顾*亦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30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钱成辩称:对原告所述2014年6月12日被告钱成向闻**借款300万元、原告刘*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同年7月7日,原告声称要向他人借款帮闻**的公司转贷一周,闻**承诺一周后将款项归还原告用于清偿他人借款,故原告向鞠**(据了解,实际借款人为何某)具条借款300万元,要求被告钱成之母朱*提供了担保。后闻**未履行承诺,并于2014年8月22日向靖**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钱成、顾*归还其借款3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钱成抗辩闻**未按约将300万元归还刘*,故刘*担保所负的300万元视为已清偿。同年10月9日,闻**申请撤回起诉。次日,原告刘*以其作为担保人已代为清偿300万元给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现闻**认可被告钱成2014年6月12日所借的300万元已由担保人刘*于2014年7月7日归还,故被告钱成亦认可原告代为向闻**清偿了300万元,并同意偿还,但经济能力有限,只能慢慢偿还。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7日与鞠**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上朱*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载明的借款用途、借款时间均与事实不符,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其中关于利息的条款亦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是否有息向他人借款用于归还被告钱成向闻**所借的300万元,与被告钱成无关,原告代被告钱成归还给闻**的也只是300万元,不包含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认可。另,涉案借款由被告钱成一人所借,被告顾*对此并不知情,其有自己的工作与收入,所借款项未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被告顾*偿还。

被告顾*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情况并不知晓,被告顾*在靖江市**限公司任高级管理人员,有自己独立的收入,年薪约为126000元,能自食其力。被告钱成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顾*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钱成向闻**借款300万元,原告刘*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同年7月7日,原告刘*与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乙方(刘*)向甲方(鞠**)借款300万元,按约定的利息计算付息,从借款之日起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借款时间一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逾期不归还借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未还借款本金每月5%的违约金,并承担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息。该款指定汇给闻**建行营业部账户。”,朱*在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8月6日,刘*支付鞠**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7万元。同年10月6日,刘*支付鞠**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的利息12万元。

另查:2014年9月17日,闻**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担保的被告钱成所借上述款项已由担保人刘*于2014年7月7日归还(鞠**代为划转)。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12日借条复印件、2014年9月17日闻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钱成对原告已代被告钱成向闻**归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成亦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钱成主张慢慢归还上述款项,因未取得原告同意,亦未举证证明暂无还款能力,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有息借款代被告钱成归还了闻**300万元,并提供了其与鞠**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钱成虽对上述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朱*签名真伪进行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本院据此并结合被告钱成认可的2014年7月7日刘*向鞠**借款300万元、朱*提供担保,原告所还款项系由鞠**于2014年7月7日转账给闻**的事实,认定原告为履行担保义务有息向鞠**借款的事实成立。因被告钱成未及时归还原告代偿款,致原告需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利息,故被告钱成应赔偿原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相应的利息损失。借款合同中仅约定借期内应当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息标准,故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于原告支付给鞠**7万元系其与第三人另外协商确定,其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另,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辩称其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情、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或债权人与债务人钱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被告顾*亦负有共同还款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成、顾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偿款30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345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6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320元减半收取16160元,由被告钱成、顾*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2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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