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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严*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荣诉称:2012年10月16日,江都农村**司浦头支行与被告严*、原告李*荣及案外人严**、严**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严*向浦头支行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年利率为12%,利随本清,由严**、严**及原告李*荣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到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2014年4月9日原告为被告向浦头支行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254.44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息122254.44元。

原告李**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三、借款借据一份;

四、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五、收贷收息凭证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严*与江都农**头支行(以下简称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浦**行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需要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由严**、严**及原告李**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提供担保。2012年10月16日,浦**行向被告严*发放贷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向该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浦**行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2014年4月9日,原告李**向浦**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22254.44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122254.4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李**作为被告严*向浦头支行贷款100000元的担保人,已向债权人浦头支行清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2254.44元,对此,有原告提供的收贷收息凭证为凭,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上述已偿还的债务有权向被告严*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122254.4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严*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李**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122254.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5元减半收取为1372.5元,由被告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严*履行判决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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