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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扬州精的机床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扬州精的机床有**(以下简称精的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被告精的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5月27日、2011年7月14日,被告周某某分两次向案外人龚文明借款合计人民币40万元,原告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6月,被告周某某突然下落不明,原告向案外人龚文明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为还款40万元。因被告周某某系被告精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系用于被告精的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二份、协议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被告精的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2011年7月14日,被告周某某分两次分别向案外人龚文明借款10万元、30万元,借款合计人民币40万元,并由被告周某某向案外人龚文明出具了两张借条,载明了借款的事实,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龚文明签订了一份协议,言明:原告担保的所有的借款及利息基本结清,案外人龚文明免除原告的担保责任,将该两张借条原件退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协议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王某某为被告周某某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王某某即有权在履行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周某某追偿,被告周某某亦应当及时支付追偿款,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追偿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精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张借条均只有被告周某某的签名,未加盖被告精的公司的公章,且对于该借款是否用于被告精的公司的生产经营,是被告周某某借款后自行决定的借款用途,不能据此认定借款人系被告精的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精的公司与其发生借款关系,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被告精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追偿款人民币4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扬州精的机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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