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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向案外人吴**借款2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8月13日。该借款由原告及陈*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吴**通过诉讼向原告主张权利。该案在法院审理前,吴**与陈*及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及陈*偿还吴**人民币11万元,其中原告还款5万元,陈*还款6万元,其余借款与原告及陈*无关,吴**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偿还吴**借款本金5万元后,向被告追要垫付款时,被告借故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2年9月4日起至判决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向案外人吴**借款2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8月13日。该借款由原告及陈*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吴**通过诉讼向原告主张权利。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吴**与陈*及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及陈*偿还吴**人民币11万元,其中原告还款5万元,陈*还款6万元,其余借款与原告及陈*无关,吴**向法院申请撤诉。2012年9月4日,原告偿还吴**借款本金5万元,吴**当即写下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赵**还款伍万元,今收人吴**,2012、9、4。”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却拒不还款。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吴**写的收条原件、吴**与原告及陈*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陈*为被告向吴**借款24万元提供保证,原告、被告与吴**间的借贷暨保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双方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期限届满后,在借款人张*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了约定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因未约定,故应从原告还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享有诉公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给付原告赵**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2年9月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596.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3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法院诉讼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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