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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江苏国**限公司、吴*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吴*、伍**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7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为国**司向朱**的借款15719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31日。2013年6月24日,国**司仅归还朱**借款30万元。后朱**诉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经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代国**司向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37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8123元。原告多次向国**司追偿,国**司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追偿过程发现,国**司股东吴*、伍**与国**司虚构买卖合同,抽逃出资,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国**司立即归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137万元及诉讼费8123元;二、被告吴*、伍**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为国**司向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2、(2013)扬邗民调初字第040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朱**就借款达成代偿协议;

3、朱**出具的收条一份及银行的转账凭条五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代偿义务;

4、国**司与吴*、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指定付款通知各二份,证明吴*、伍**与国**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指示国**司将购房款汇至指定账户;

5、华**交易明细查询回单一份,证明国**司已将购房款汇至吴*、伍**指定的银行账户;

6、房屋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国**司购买吴*、伍**的房产仍未过户,吴*、伍**以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抽逃出资。

被告辩称

被告国**司、吴*、伍**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国**司向朱**借款15719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31日,月利率2%,逾期按未还金额的日5‰收取违约金,由于借款人未及时还款导致出借人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原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担保书。2013年6月24日,国**司仅归还朱**借款30万元,后朱**诉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2013年7月12日,经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朱**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代国**司向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37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8123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给付的形式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朱**出具金额为1378123元的收条。

原告在向国**司追偿过程中发现,国**司股东吴*、伍**于2011年10月8日分别与国**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分别将房产证号为扬房权证邗江字第号和扬房权证邗江字第号卖给国**司,房屋价格分别为656万元和1044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一个月内分别向吴*、伍**支付600万元和900万元,余款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支付,房款均汇至吴*、伍**指定的账户,户名为扬州国**限公司,开户行为华夏**分行,账号为1041。吴*、伍**办理房产解押后十个工作日办理完毕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2日,国**司将3500万元汇至吴*、伍**指定的账户。

2014年3月27日,扬州**房管局档案显示上述房产仍在吴*、伍**名下。

另查明,国**司的成立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注册资本100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国**司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在国**司的借款到期后,按担保书约定代偿了国**司的贷款本息,并承担了该案的诉讼费,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国**司归还代偿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国**司成立于2011年9月29日,其股东吴*、伍**于2011年10月8日与国**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10月12日分别将国**司600万元和900万元转出,但至今未将房产过户到公司名下,被告吴*、伍**在公司成立短期内即以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将注册资本转出公司,属于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抽逃出资的行为。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伍**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国**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代偿的借款本息137万元、诉讼费8123元,合计1378123元;

二、被告吴*、伍**分别在600万元和9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国**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3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823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吴*、伍**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03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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