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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广陵区泰和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与姚某某、扬州宝华**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市广陵区泰和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小贷款公司)与被告姚某某、扬州宝华**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扬州五**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四海公司)、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缘**司)、扬州众**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扬州市**制品厂(以下简称白鹅厂)、李**、方某某、陈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小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凌红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宝**司、五湖四海公司、缘**司、众**司、白鹅厂、李**、方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泰和小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5月31日,姚某某与原*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约定由原*为姚某某在南京银**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姚某某应支付担保费用。同日,宝**司、五湖四海公司、缘**司、众**司、白鹅厂、方某某、陈某某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原*签订反担保合同一*约定其共同为姚某某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3年6月5日,姚某某与南京**分行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一*约定姚某某向南京**分行借款280万元。同日,原*与南京**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为姚某某向南京**分行28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南京**分行向姚某某放款280万元。2013年12月21日起,姚某某逾期支付到期利息,南京**分行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21日、2月21日向原*发出通知,要求原*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支付姚某某应付欠息。2014年3月4日,南京**分行向原*发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宣布借款于2014年3月6日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原*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6日,南京**分行向原*发出通知,因姚某某未能在“提前到期日”前支付本息,要求原*代为偿还全部欠款。同日,原*向南京**分行代偿姚某某所欠的本息,履行了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姚某某立即偿还原*代偿本金2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担保费(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姚某某给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9600元;三、被告宝**司、五湖四海公司、缘**司、众**司、白鹅厂、李**、方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某泰和小贷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款借据各一某证明原*为姚某某向南京**分行借款28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2、反担保合同一某证明宝**司、五湖四海公司、缘**司、众**司、白鹅厂、方某某、陈某某自愿为姚某某的贷款向原某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3、通知书、转账凭证各一份、进账单三份,证明原某履行保证义务,向南**行代偿姚某某欠款本息的事实;

4、律师费发票一某证明原*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696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姚某某、宝**司、五湖四海公司、缘**司、众**司、白鹅厂、李**、方某某、陈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与姚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某约定原*为姚某某向南京**分行借款2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按月收取7.2‰的担保费用,借款人如不按期还款,担保人替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担保人将按(借款担保额+利息+罚息)逾期担保天数2%收取违约罚金,直至借款人本息还清为止。发现贷款在使用中发生风险,担保人有权提前通知贷款人收回贷款。借款人需提供第三人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日,原*与姚某某、宝**司、五湖四海公司、缘**司、众**司、白鹅厂、方某某、陈某某签订反担保合同一某约定宝**司、五湖四海公司、缘**司、众**司、白鹅厂、方某某、陈某某为姚某某向南**行的借款向原*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借款人应向原*支付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借款人垫付的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6月5日,姚某某与南京**分行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一某约定姚某某向南京**分行借款280万元,用于购买花木,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月利率6.5‰,按月付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同日,原*与南京**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某自愿为姚某某的上述2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日,南京**分行向姚某某发放贷款280万元。

2012年12月21日,姚某某开始发生欠息,南京**分行通知原*承担保证责任,原*于2013年12月24日向南京**分行代偿利息18137.45元,于2014年1月21日、2月21日分别代偿利息各18200元。2014年3月6日,原*因南京**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一次性代偿本息2808493.33元。

另查明:白鹅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李某某。原*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9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款借据、反担保合同、通知书、转账凭证、进账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与被告姚某某、宝**司、五湖四海公司、缘**司、众**司、白鹅厂、方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反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代姚某某归还南京**分行借款本息事实清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故原*要求被告姚某某给付代偿款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担保费,该主张虽未超过合同约定,但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反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故原*要求被告宝**司、五湖四海公司、缘**司、众**司、白鹅厂、方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要求被告李**对姚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白鹅厂系被告李**的个人独资企业,应依法确认被告李**在被告白鹅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姚某某、宝**司、五湖四海公司、缘**司、众**司、白鹅厂、李**、方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广陵区泰和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代偿本金2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担保费(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广陵区泰和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69600元;

三、被告扬州宝**程有限公司、扬州五**限公司、扬州**限公司、扬州众**限公司、扬州市**制品厂、方某某、陈某某对被告姚某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被告扬州市**制品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李某某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

四、被告扬州宝**程有限公司、扬州五**限公司、扬州**限公司、扬州众**限公司、扬州市**制品厂、李**、方某某、陈某某承担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某某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0992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1892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92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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