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扬州市**有限公司与吴**、宦**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被告吴**、宦**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发公司诉称:

2013年7月5日,被告吴**、宦**因经营需要向江都市沿江农村小额**公司(以下简称沿**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沿**公司催要,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0月29日,为两被告代偿借款本息计1027118.51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代偿款。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100万元,代偿应付利息27118.51元。

原告开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宦**向沿江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2、《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及许**为被告吴**向沿江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

3、《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宦**借款100万元已实际取得;

4、《现金缴款单》、《中**行进帐单》、沿江公司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吴**、宦**向沿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7118.51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宦**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5日,被告吴**、宦**与沿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沿江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同日,被告吴**、沿江公司及原告和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及许**为被告吴**、宦**向沿江公司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应支付利息27118.51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为被告向沿江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7118.51元。原告代偿后,向两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说明、《进帐单》及庭审笔录等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与沿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宦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027118.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