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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限公司与丹阳**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阳卓源工**凯工具有限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秋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丹阳**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江苏丹阳**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借款30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截止2014年9月17日,被告欠农商银行借款本息310423.87元。因被告无力还款,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丹**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丹**限公司依据2013年10月28日与农商银行及原告等人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农商银行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9.74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农商银行借款。2014年9月17日,农商银行向原告发出到期贷款、欠息催收通知单,要求原告对被告截止2014年9月17日尚欠农商银行贷款本息310423.87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原告代被告偿还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丹阳**限公司为被告丹**限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17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尚欠农商银行的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丹**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丹阳**限公司3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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