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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扬州市**有限公司、赵*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与被告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司)、赵*、刘**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金保、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司、赵*、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司诉称:

2014年7月18日洪**司向招商银**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借款300万元,约定年利率7.28%,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17日。我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洪**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用以对我公司进行反担保保证,并办理了房屋、土地他项权证。被告赵*、刘**亦同时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洪**司于2014年9月停产。从2014年7月21日贷款之日至11月24日,洪**司未向招行按约支付到期利息,我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代洪**司向招商银行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9月20日利息37613.33元。2014年11月21日,招商银行向我公司下发保证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鉴于洪**司已停产,无法偿还贷款本息,宣布该贷款从即日起提前到期,要求我公司在三日内代偿本息。我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为洪**司代偿本息3038826.67元,连同2014年9月21日我公司代偿的利息37613.33元,我公司合计为洪**司向招商银行代偿本息3076440元。招商银行于2014年11月25日向我公司出具本息已全部代偿的证明,我公司担保责任已解除。为维护原告的权利,诉请法院,要求:1、被告洪**司归还代偿款3076440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5日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按年7.28%承担利息,按每日0.6‰承担违约金);2、被告赵*、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龙**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赵*、刘**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洪**司及被告赵*、刘**的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反担保抵押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洪*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300万元及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洪*公司、赵*、刘**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3、《代偿证明》、《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进帐单》,用以证明原告已为洪**司代偿借款本息30764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洪**司、赵*、刘**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8日洪**司与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洪**司向招商银行借款300万元,年利息为7.28%,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17日。原**公司为被告洪**司向招商银行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洪**司签订《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洪**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土地他项权证,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洪**司逾期偿还借款即视为违约,应按担保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0.6‰的违约金。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自然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赵*、刘**为被告洪**司向招商银行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洪**司于2014年9月停产,从2014年7月21日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24日,洪**司未向招商银行支付到期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为洪**司向招商银行支付利息37613.33元。2014年11月21日,招商银行向原告发出《保证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原告代为偿还被告洪**司的借款本息,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为被告洪**司代偿借款本息3038826.67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洪**司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反担保抵押合同》、《代偿证明》、《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进帐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洪*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洪*公司及原告与被告赵*、刘**签订的《自然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洪*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在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洪*公司追偿。同时,对抵押的土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刘**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076440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0764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7.28%计算利息,按每日0.6‰计算违约金);

二、被告赵*、刘**对被告扬州市**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江**限公司对被告扬州市**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06元,由被**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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