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陈**与高**、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陈**与被告高**、朱**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陈**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陈**诉称,被告高如俊向两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在2013年2月6日前还款30万元,到期不还按每天10%罚款,被告朱**为其提供担保。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30万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承诺书一份,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高如俊未答辩。

被告朱**辩称,他们之间欠什么钱我不清楚,两原告当时找被告高如俊要钱,并要求我担保,我先写的证明人,后在他们一再要求下才加了担保两个字,我当时只是为高如俊打工的,又没得文化,承担不了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于2010年10月8日向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向海某某借款30万元用于偿还欠两原告的货款,并由两原告提供担保,后由两原告为被告高**偿还了向海某某的借款30万元,海某某将被告高**出具的借条交给两原告。被告高**于2013年1月26日向两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2月6日前归还两原告30万元,如到期不还按每天10%罚款,被告朱**在被告高**的书面承诺书中签署“担保证明人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本院调查案外人海某某的笔录以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如俊向案外人海某某借款30万元,应当及时归还,担保人为其偿还借款后,可依法向其追偿。被告高如俊承诺的逾期还款罚金太高,应予调整,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朱**为被告高如俊的债务提供了担保,对担保的方式和范围未作约定,依法推定为对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如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如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陈**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朱**对被告高如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担保付款义务后,可据本判决直接向被告高如俊追偿。

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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