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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周**、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周**、吴**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宋**、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周**因周转购料需要向周**借到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被告周**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还款日期,并由我及陈**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未能偿还所借款项。2012年8月24日,我代为偿还了借款30000元,并由周**出具了证明。现请求判令被告周**、吴**立即偿还我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吴**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3日,被告周**向周**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据,该借据约定:“今借到周**人民币现金陆万元,用途周转购料,用期为60天,归还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等内容。陈**和原告杨*为被告周**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了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不知去向。此后,周**要求杨*代为偿还周**借款中的30000元。2012年8月24日,杨*偿还了周**借款人民币30000元,周**向其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收到杨*叁万元整(¥30000.00),是因杨*和陈**帮周**担保陆万元,现因周**不知去向,借款期限已到,所以,杨*帮周**还担保的陆万元一半叁万元整,且另一半叁万元与杨*无关。特此证明。证明人:周**,身份证,日期2012年8月24日”等内容。2014年7月29日,原告杨*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周**与吴**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杨*在为被告周**提供保证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债权人周进东向原告主张权利,现原告杨*履行了保证担保义务,依法获得了向债务人周**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杨*要求被告周**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杨*,致原告有利息损失发生,该损失应由被告周**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付该款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的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周**与被告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杨*履行保证义务后,应由被告周**与被告吴**共同偿还。被告周**、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吴**共同偿还原告杨*人民币30000元,并承付原告30000元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周**、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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