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蒲**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蒲**的委托代理人时良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共同为他人担保向王**借款32400元,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偿还,债权人向原告索要,原告无奈将该笔借款全部还清。由于被告是共同担保,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75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蒲**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利息部分不认可,因为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借款人张**向出借人王**借款32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现金32400元,借款人张**,2013年10月5日。担保人蒲**、王**”。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王**偿还本金及利息35000元,由王**书面予以证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及还款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为他人的借贷关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内部的比例分担,原告现就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部分,要求被告平均分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偿付的利息部分,超出了担保范围,其要求被告平均分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人民币1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