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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阳**有限公司与李**、周**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泗**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周**、蒋中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号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周**、蒋中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泗**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李**、周**向江苏泗阳**有限公司贷款20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董**以及被告蒋*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泗**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合同约定,原告泗**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了216168.39元。后经原告泗**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李**归还了20000元,尚欠196168.3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周**归还原告代偿款176168.39元,并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被告蒋*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泗**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委托担保合同》;三《保证反担保合同》;四、《扣划保证金通知书》;五、江苏泗阳**有限公司《收贷收息凭证》;六、被告李**、周**、蒋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各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周**、蒋**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

证据一、二上有李**、周**的签名捺印且签名与证据六上的签名一致。证据三上有被告蒋中的签名捺印。证据四、五均是由江苏泗阳**有限公司出具已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代偿其欠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李**、周**与江苏泗阳**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周**向江苏泗阳**有限公司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38654‰,原告泗阳**有限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泗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周**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担保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保证范围为所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由于债务人违约导致泗阳**有限公司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泗阳**有限公司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债务人计收利息。同时,原告泗阳**有限公司与被告蒋中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为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2年7月31日,因被告李**、周**未按约向江苏泗阳**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江苏泗阳**有限公司从原告泗阳**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216168.39元,用于归还被告李**、周**的借款。庭审中原告泗阳**有限公司自认曾经收取过被告李**保证金20000元,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曾经归还过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泗**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周**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与被告蒋中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泗**有限公司在代借款人李**、周**偿还了江苏泗阳**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16168.39元后,即取得了追偿权。被告李**、周**应按约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代偿款,当债务人李**、周**到期不还款,被告蒋中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泗阳**有限公司代偿款176168.3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被告蒋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2元,减半收取2196元,由被告李**、周**、蒋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2元。宿迁**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行号:10XXX38。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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