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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亿豪投**限公司与连云**有限公司、汪**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豪投资担保有**(以下简称亿**司)与被告连云港佳建贸易有**(以下简称佳**司)、汪**、孙*、汪**、孙**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佳**司、汪**、孙*、汪**、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亿**公司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公司向江苏**支行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16日,以上借款由原某提供担保,被告汪**、孙*、汪**、孙**对原某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按时还款,江苏**新银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扣划原某200万元保证金。原某多次联系被告商量还款事宜,但是被**公司至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公司给付代偿款20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判令原某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汪**、孙*、汪**、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佳**司、汪**、孙*、汪**、孙*召辩称,对原*主张200万元,款项的数额不实;利息、违约金同时主张,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无法律依据;本案有抵押物担保,四个自然人应当在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原*要求其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原某亿**公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在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乙方按担保额的2.5‰/月,向甲方缴付担保费用6万元;乙方应按期如数向贷款人清偿债务,如有逾期或并非如数,乙方须按担保额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经贷款人和甲方催收仍未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向贷款人代偿乙方债务的,自代偿之日起甲方按代偿金额的15‰/月计收利息;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仲裁费、公证费、保全费、拍卖费等。

同年9月1日,被告佳**司(借款人)与江苏**支行(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17日止。同年9月1日,原*(保证人)与江苏**支行(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亿豪公司为被告佳**司在中**银行的《借款合同》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年8月28日,(甲方)原某亿豪公司分别与被告(乙方)孙*、汪**,汪**、孙**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以保证的方式对甲方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全部债务或乙方代为清偿借款人全部债务及约定事项止。

被**公司为贷款200万元向贷款的保证人及原某提供了不动产抵押,抵押物为被**公司的搅拌站设备(HZ8120)两套,价值总计为360万元,电子汽车衡一台,价值人民币7.6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公司除利息外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原某作为保证人在2011年8月23日代被**公司偿还了贷款200万元,江**行出具了代偿证明。被**公司及反担保人没有向原某还款,原某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佳建公司向银行贷款200万元后向原某缴纳了40万元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所举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代偿证明等证据及原*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一系列反担保合同,均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所签订方具有约束力。原*亿**司为被告佳**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佳**司没有按约还款而承担担保责任,原*代为还款200万元后,有权要求被告佳**司及孙*、汪**,汪**、孙**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有权就垫付款项及相关违约责任向被告佳**司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孙*、汪**,汪**、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对原*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佳**司向原*亿**司交纳的保证金40万元,应当优先冲抵利息后再偿还本金。关于原*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因被告佳**司以设备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对被告佳**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方提出本案有抵押物担保,四个自然人应当在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在反担保合同中没有此项约定,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亿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上述债务不能履行时,原告连云港亿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连**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设备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孙*、汪**,汪**、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孙*、汪**,汪**、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裁判日期

一、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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