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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张**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原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30日,被告张**因购买挖机需要,向海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30日到2009年10月20日,并请原告及他人进行了担保。由于被告张**未能按时还款,信用社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代为归还了借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代还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1310.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被告张**因购买挖机需要与信用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30日到2009年10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656%。景永林、戴**及原告张**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由于信用社在借款即将到期时找不到张**本人,遂要求张**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0月16日,张**归还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6233.76元;同年10月18日,张**再次归还贷款本金240000元,利息25077.12元。合计张**代张**归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1310.88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口头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张**作为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返还原告张**代偿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1310.88元,合计331310.88元。此款由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0元减半收取3135元,由被告张**负担(已由原告张**代垫,被告张**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7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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