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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吴**担保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吴**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199日向江苏**作银行借款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由原告和吴**(被告之父)提供担保,借期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江苏**作银行海阳支行支付了10万元为被告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7.08‰),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被告没有取得贷款,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也没有请原告担保借款。贷款到期后,贷款人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只偿还了本金,没有还利息,原告偿还贷款的资金来自于原告的单位的业务单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被告吴**与江苏**作银行(现更名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徐**、吴**为吴**向海安**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08‰。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未能按约还款,经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催要,原告徐**通过其所在单位(南通山**限公司)与南通海**限公司的业务往来,由南通海**限公司代原告徐**偿还了该贷款的本金100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未能给付款项,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海安农村商业银行海阳支行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银行借款,原告与吴**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法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称没有取得银行的贷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是否与原告相识,亦不影响担保借款合同的成立。该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贷款人(银行)可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并不大于主债权范围,原告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被告向银行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代为偿还款项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该利率标准及计算方法,但原告代为清偿贷款后,必然造成利息损失,该利息的利率标准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雯雯给付原告徐**100000元。

二、被告吴雯雯赔偿原告徐**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以上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此款被告吴雯雯可直接汇入本院,以便转交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3274,汇款时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

如被告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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