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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4月19日,张**向案外人沈*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由陈**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债务到期后,张**未还款,沈*要求陈**履行担保责任。同年5月19日,陈**代为归还了10万元,沈*出具了收条一份并将原借条交给陈**。此后陈**多次找张**追偿借款无着,现要求被告张**给付1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自2012年5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张**向案外人沈*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由陈**为张**借款提供担保。债务到期后,张**未还款,沈*要求陈**履行担保责任。同年5月19日,陈**代为归还了10万元,沈*出具了收条一份并将原借条交给陈**。此后陈**向张**追偿借款无着,遂诉讼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张**没有及时归还借款,由此引起纠纷,对此负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借款10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2年5月20日起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由被告张**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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