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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与魏*、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厉*与被告魏*、第三人张**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毕**、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及委托代理人郁**,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厉*诉称:2012年3月7日,魏*向第三人张**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6日,由厉*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债务到期后,魏*未还款,张**要求厉*履行担保责任。同年12月1日,厉*代为归还了20万元及违约金30000元。此后厉*多次找魏*追偿借款无着,现要求被告魏*给付23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魏*未作答辩。

第三人张**陈述:原告所述事实,原告已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23万元。第三人已将原借条交给了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魏*向第三人张**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使用90天,于2012年6月6日还清,如果不还自愿按借款金额的1%每天计算违约金。由厉*为魏*借款提供担保。债务到期后,魏*未还款,张**要求厉*履行担保责任。同年12月1日,厉*代为归还了23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另加30000元违约金),张**出具了收条一份并将原借条交给厉*。此后厉*向魏*追偿借款无着,遂诉讼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魏*没有及时归还借款,由此引起纠纷,对此负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3万元的利息,应自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厉*借款23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10由被告魏*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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