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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投融**连分公司与大连**限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投融**连分公司(由原中国投**大连分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经大连**管理局核准变更,以下称“中**司”)、大连市**冻加工厂(以下称“惠联加工厂”)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称“雁**司”)、焦希山、焦希华、庄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称“佳**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院曾作出(2005)大民合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该文书送达后,惠联加工厂申请再审。2007年9月12日,大连**民法院作出(2006)大民监字第14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07)大审民终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司、惠联加工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委托代理人孙*、上诉人惠联加工厂委托代理人宁**、被上诉人佳**司委托代理人华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雁**司、焦希山、焦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大连**民法院(2005)大民合初字第287号民事书认定的事实为:2004年6月28日,本案原告中**司为被**公司向招商**分行提供了980万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担保,汇票编号为GA********97。该汇票到期后雁**司没有偿还,中**司代为偿付了4372902.42元。被告焦**、焦**均为雁**司的上述债务向中**司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被告佳**司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485吨鳕鱼和540吨鳕鱼片质押给中**司,为雁**司的上述债务向中**司提供反担保。中**司将该质物委托给惠**工厂代为仓储保管。雁**司至今只偿还了中**司2572902.42元,尚欠人民币180万元及违约金87.4万元未能归还。中**司向佳**司和惠**工厂主张质押权利的过程中发现佳**司和惠**工厂违反了合同约定,处分了质押物。2005年9月,中**司起诉要求雁**司偿还本公司所替代偿还的款项180万元及违约金874000元,焦**、焦**承担连着清偿责任,佳**司、惠**工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5年11月,大连**民法院下达(2005)大民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大连**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经济**司大连分公司代偿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5万元人民币。以上款项若逾期给付,则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焦**、焦**、庄河市**有限公司、大连市**冻加工厂对被告大连**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经济**司大连分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以上款项逾期给付超过2005年12月31日,则上述五被告除给付原告180万元本金外,再给付原告违约金87万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3380元,由上述五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惠联加工厂申请再审的理由是:本企业“从未以任何方式授权焦希山代理参加诉讼,授权焦希山的文件上的公章纯属伪造,调解书并非本企业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再审时,经合法送达,只中投公司与惠联加工厂参加庭审,双方除对是否有委托保管的事实存有争议外,对调解书所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争议。

惠联加工厂认为本公司未授权他人参加诉讼,经查,2005年9月,中投公司最开始起诉时,被告焦**除以被告人参加诉讼外,又以焦希华、佳**司、燕**司、惠联加工厂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参与调解。2007年8月6日,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认为焦**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人民团体印章,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焦**供述:“刘**(惠联加工厂负责人)没有当面口头授权委托我,也没有以何种文字材料授权我作为他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惠联加工厂的印章是刘*给我的,是假的,私刻的”。

诉讼时,焦希山提交了盖有“大连市甘井子区惠联冷冻加工厂”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与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2007年4月3日,大连市公安局作出公(大)鉴(文检)字(2007)第01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送检的《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中“大连市甘井子区惠联冷冻加工厂”公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均不一致。

中投公司认为本公司将佳**司所质押的鳕鱼委托给惠联加工厂保管,提供的证据包括2004年6月26日与佳**司所签订的质押合同,2004年6月27日与惠联加工厂所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以及惠联加工厂入库单,入库单表明入库单位为中投公司。惠联加工厂认为本企业从未与中投公司签订过仓储保管合同,一切都是刘*操纵,目的是为了能够获得贷款担保。所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3月5日,被告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用来给中投公司做担保的这些鳕鱼不存在,是假的。”2、2008年3月21日黄淑*(佳**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本公司从来没有与中投公司签订过质押合同,也从来没有在惠联加工厂保存过任何货物,一切都是假的。3、雁山进货入库单,入库单位标明为惠联加工厂,该入库单与惠联加工厂的入库单均为2004年6月27日,表明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保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大连**民法院认为:1、人民法院调解案件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此为法律的基本规定。本案中投公司于2005年9月起诉,要求惠联加工厂,雁**司等被告偿还本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根据被告焦**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文件验检鉴定书,可以确认焦**没有得到授权参与诉讼调解,此节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2005)大民合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书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予撤销。2、中投公司代替雁**司偿还债务,有权利向该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焦**、焦**出具不可撤销保函,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投公司向焦**、焦**主张连带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佳**司的责任。债务设定质押时,如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向出质人主张权利的范围仅及于质押物,不可超范围主张权利。本案佳**司为中投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中投公司与惠联加工厂签订了保管合同,又有惠联加工厂的入库单,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确认佳**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质物,再向其主张权利没有根据。4、关于惠联加工厂的责任。本案诉讼标的为担保的法律关系,中投公司认为与惠联加工厂构成仓储的法律关系,无论该主张是否成立,与本案诉讼标的既非同一法律关系,又非同一种类,不可并案审理。中投公司可在本案审结后另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担保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5)大民合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大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投**大连分公司人民币180万元及违约金874000元,被告焦**、焦**对该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三、驳回中国投**大连分公司要求庄河佳**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投**大连分公司对大连市甘井子区惠联冷冻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380元,由大连**限公司、焦**、焦**各承担7793.33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中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民法院(2007)大审民终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佳**司和惠联加工厂对中投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请求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佳**司、雁**司、焦希山、焦**的担保追偿诉讼与上诉人与惠联加工厂的损害赔偿纠纷合并审理。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雁**司为惠联加工厂出具的《保证书》、《入库单》、公安机关对焦希山、佳**司法定代表人黄**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看出拟交付给上诉人的质押货物可能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佳**司作为出质人未履行交付质物的义务。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仅凭被上诉人惠联加工厂向上诉人出具的入库单,认为与质押合同、保管合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佳**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质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佳**司及惠联加工厂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对雁**司的债务承担其连带赔偿责任。(1)《质押合同》上有佳**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人名章及公司公章,应认定该《质押合同》有效,佳**司若认为《质押合同》系伪造,应举证证明。根据《担保法》第64条,《质押合同》无效,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质权并就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佳**司存在明显的过错;(2)惠联加工厂在签署《仓储保管合同》后,在明知没有货物存入的前提下,与雁**司恶意串通,仍向上诉人出具入库单,明显具有过错,且与雁**司存在共同的故意。(3)佳**司与惠联加工厂的上述过错行为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惠联加工厂是《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货物存放地,上诉人与惠联加工厂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与担保追偿纠纷之间存在密切联系,惠联加工厂参加诉讼既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又有利于诉讼经济,减轻诉累,因此应合并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惠**工厂亦提起上诉称: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纠正,应认定中投公司与佳**司间未签订质押合同,质物根本不存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佳**司未出庭,法院对此节事实并未充分审理,而惠**工厂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佳**司从未与中投公司签订过质押合同,所谓的质物根本存在。二、中投公司与惠**工厂的仓储合同不成立。因佳**司从未与中投公司签订过质押合同,仓储物不存在,仓储合同就失去了存在和履行的前提。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惠联加工厂针对中**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质物即仓储物并不存在的事实,上诉人中**司是明知的;二、如果说惠联加工厂在签订仓储合同中存在过错,也完全是由中**司引起的。三、因原审中**司提起的担保追偿一案未查明审结,中**司能否向惠联加工厂主张损害赔偿的前提尚未确定,故不应支持中**司要求合并审理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佳**司辩称:关于质押物是否存在的问题,我们同意惠联加工厂的意见。焦希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证实质押合同和质押物不存在,黄**在公安机关也陈述过佳**司没有为其进行过担保,故质押合同是虚假的,不能进行交付,各方当事人均认同没有交付,所以对于中投公司来说并不存在质押的问题,所以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问题,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判决结果。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8日,本案上诉人中**司为被**公司向招商**分行提供了980万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担保,汇票编号为GA********97。该汇票到期后雁**司没有偿还,中**司代为偿付了4372902.42元。被告焦**、焦**均为雁**司的上述债务向中**司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雁**司至今只偿还了中**司2572902.42元。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中**司在原审时提供了《质押合同》一份,拟证明佳**司以其合法拥有的485吨鳕鱼和540吨鳕鱼片质押给中**司,为雁**司的上述债务向其提供反担保;并以惠联加工厂向其出具的入库单为据主张其将该质物委托给惠联加工厂代为仓储保管,因其向佳**司和惠联加工厂主张质押权利的过程中发现质物被处分,故要求佳**司和惠联加工厂同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上诉人中投公司、惠联加工厂以及被上诉人佳**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均认可案涉《质押合同》中的质押物未实际交付。结合被上诉人焦希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佳**司法定代表人黄**的公安询问笔录,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该节自认予以采信,对原一审认定“可以确认佳**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质物”的事实部分予以更正。

再查,本院庭审中,惠联加工厂对两份《入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已经庭审质证,应与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担保追偿纠纷,上诉人中投公司作为被上诉人雁**司的担保人,在其为雁**司代偿债务后,有权依法向为其提供反担保的担保人进行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佳**司与上诉人惠联加工厂是否应为被上诉人雁**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中投公司主张佳**司因在签订质押合同后,并未依约实际交付质物,导致其无法实现质权并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一节,根据被上诉人焦希山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有关质押合同中的鳕鱼“不存在,是假的”、“刘*弄来一套假的我的公司(即雁**司)、佳**司和上诉人的质押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佳**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本公司从来没有在惠联加工厂保存过任何货物,一切都是假的”等证据材料,中投公司现无法证明案涉《质押合同》系由佳**司所签订的真实有效的质押合同,故佳**司与上诉人中投公司并不存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关于上诉人中投公司主张要求惠联加工厂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因本案其他四位被告与中投公司系担保法律关系,而上诉人中投公司要求惠联加工厂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其认为惠联加工厂违约处分仓储物而产生的仓储法律关系,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一并解决,故一审告知其另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中投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而本院对上诉人惠联加工厂提出的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并予纠正,但本案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80元,由大连**限公司、焦希山、焦**各承担7793.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0元,由上诉人中**司大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惠联冷冻加工厂预交上诉费2338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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