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被上沈阳铁**限公司、原沈阳**限公司、邓**借款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铁**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材公司)、邓**借款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沈高开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原宏斌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鞠**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被**公司与五**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盛**司以购买材料为由从五三信用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6月2日至同年10月20日,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盛**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五**用社于2O07年1月向沈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公司及原告连带给付借款及利息。该案经东陵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确认:1、沈阳**限公司欠沈阳市东陵区五**用社贷款人民币49万元及约定利息,由沈阳**公司及沈阳铁**限公司一次性给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0万元;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8万元,保全费人民币0.402万元,总计人民币1.79万元由沈阳**公司及沈阳铁**限公司承担。2O07年9月5日,原告给付五**用社人民币51.79万元。印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O07]东**二合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2、五**用社2007年9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条。盛**司成立于2002年11月8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工商登记中记载盛**司有三名股东,邓**,朱**,案外人朱**,其中被告邓**出资人民币25万元,占50%股份,朱**出资人民币15万元,占30%股份,朱**投资人民币10万元,占20%股份。2005年5月29日,盛**司三名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确定从五**用社贷款人民币50万元,以补充生产经营资金短缺。2005年7月26日,盛**司经营地发生拆迁,获得补偿款人民币18.1万元,此后盛**司未实际经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提出,朱**未参与盛**司的设立及经营,未实际投资,公司档案资料当中所有朱**的签字均非本人书写,朱**不具有盛**司的股东身份,并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不是盛**司的股东,该案经两审终审,驳回朱**的诉讼请求,确认其为盛**司股东的身份。印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盛**司的企业登记资料;2、(2011)沈**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公司、邓**、朱**,朱**的法定继承人许**、朱**、朱**共同偿还人民币51.79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追究许**、朱**、朱**等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

利向债务人追偿。在原告、盛材公司与五三信用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中,现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向债权人五三信用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盛材公司追偿。对于被告抗辩提出的盛材公司三名股东形成的向五三信用社借款的股东会决议为虚假,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因该种法律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盛材公司应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人民币51.79万元。法律同时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为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应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邓**、朱**与盛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朱**确认其未实际注入资金,被**公司于2005年以后未实施年检,且在发生动迁后未再实际经营,被告邓**、朱**均未举证证明盛材公司具有清偿能力,可以认定盛材公司不具有清偿能力,因此被告朱**应在约定的投资额度内以应出资额的本息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邓**为公司的发起人,且为法定代表人,对于被告朱**未实际投资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的抗辩意见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确认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的抗辩意见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51.79万元;二、被告朱**在被告沈阳**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按照同其人**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11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邓**对被告朱**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另案诉讼中确实陈述过未参加过盛**司的设立及经营,未实际投资,要求确认不是公司股东,但并非法律事实,没有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相反生效法律文书却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股东身份无效的诉讼请求。公司的《验资事项说明》及《中**银行现金缴款单》都能证明原审被告盛**司注册资金全部到位的事实。二、原审违反法律规定,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铁**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盛材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邓**答辩称:盛材公司没有得到动迁款,我没有继承任何遗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邓盛材于2012年6月29日因病死亡,邓晨雨是其唯一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信用社付款凭证、工商档案、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明细,补偿领取证明、原审被告盛**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上诉人提供的领取补偿款支票存根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朱**是否是原审被告盛材公司的股东以及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二、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被上诉人沈阳铁**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朱**是否是原审被告盛材公司股东的问题。生效的本院(2011)沈**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认定:“朱**在登记成立盛材公司时,使用其同袍兄弟朱**的身份证和房产证,使朱**成为盛材公司的股东之一,当盛材公司拆迁时,朱**以股东的身份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协议,可

以认为朱**对其身份的认可。”从该判决的表述,完全可以确定上诉人朱**是原审被告盛材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审被告盛材公司的工商档案中的验资事项说明登记记载上诉人朱**应以现金出资10万元人民币,但同时上诉人朱**一直否认自己的股东身份,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被上诉人沈阳铁**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被上诉人沈阳铁**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盛材公司、朱**、邓**三被告偿还被告盛材公司所欠借款。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朱**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仅朱**提起上诉,其他当事人没有上诉,而且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邓盛材于2012年6月29日去世,丧失诉讼地位,依据法律规定,唯一继承人邓晨雨应在继承邓盛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审判决的第三判项应予以变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沈阳沈**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沈高开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内容及诉讼费的承担;

二、变更沈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沈高开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内容为:原审被告邓**在继承邓盛材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诉人朱**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