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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净诉于渤担保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净诉被告于渤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灯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于渤名下的辽K7865E本田商务车,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不准出卖、转让、抵押、出租等处分,如确需处分,需经本院许可,并将相应价款交本院提存。原告贾*净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净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以做买卖需流动资金为名,向马*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以其母亲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被告给付3个月利息后,拒绝给付。无奈,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将上述借款及利息共计99500元偿还借款人马*。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给付约定利息49500元;三、被告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于渤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渤于2011年1月22日向马*借款50000元,被告于渤为马*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由原告贾**提供担保。被告于渤给付马*三个月的利息后便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贾**于2013年11月22日向马*履行了保证义务,给付马*50000元本金及49500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马*与于渤所产生的借贷关系虽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借款利率超出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无效。原告贾**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贾**在承担保证责任时未就利息部分向马*提出抗辩,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被告于渤在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时,如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月利率3%,应按3%给付利息;如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超过月利率3%,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被告于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渤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贾**本金50000元,并给付原告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如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月利率3%,应按3%给付利息;如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超过月利率3%,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被告于渤负担;保全费1015元,由被告于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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