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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国有与被告冀**借款担保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国有与被告冀**借款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有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冀**在某信用社借款,原告李国有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还清借款。2009年4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6500元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国有在为被告冀**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偿,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此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有人民币6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冀**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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