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唐山市**有限公司、高**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称冀**贸)及第三人林**、高**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09)滦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购车的基本事实。2008年9月初,王*与庞大汽贸**承德分公司(以下称庞大承德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王*从该公司以高睿*的名义,通过消费贷款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了10辆中国重**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汽)生产的豪威牌矿用自卸车。由隶属于庞大汽**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北京市**贸易公司给予办理购车贷款。因当时尚不能确定能否办理购车贷款,高睿*、林**等人在几份《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银行《借款合同》空白合同文本上签了字,并明确商定,如果能够办理购车贷款,则执行《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如不能办理购车贷款,则执行《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王*在交付了购车款首付款后,提走了所购的车辆。此后,我一直不知道购车贷款是否己办理。2010年1月,王*就所购车辆的产品质量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庞大承德分公司和中**汽退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该案经河北**民法院再审作出终审判决。此后,负责该案执行的承**区法院收到滦**院的冻结该案全部执行款的裁定书和划扣执行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二、滦**院对案件的审理情况。通过查阅(2009)滦民初字第890号卷宗发现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律的情形。第一、从原告的主体上看,我购买的10辆车从来不知道冀**贸进行了担保,我们也从未要求过由该公司担保,该公司未取得追偿权。第二、冀**贸所举出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催款通知书》、《收款收据》等证据都是假证,是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庞大汽**限公司和冀**贸、庞大承德分公司,在王*、高睿*、林**签署的空白合同文本上恶意串通伪造和变造的。第三、在本案中,滦**院未向王*和高睿*二人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保全裁定书、扣押清单、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这就导致申请人和高睿*至今未收到滦**院在该案中作出的包括判决书在内的任何法律文书。第四、冀**贸在起诉状及其庭审中均未对违约金的数额作出明确请求或说明,判决却都对违约金作出判决,也没有说明理由或计算过程。第五、本应由该案原告冀**贸申请对10辆车进行财产保全,但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却是庞大汽**限公司,作为案外主体,不能对申请人的财产申请保全,同时没有提供担保财产。第六、滦**院对申请人的财产非法扣押、委托评估、拍卖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车辆价值严重贬值。第七、滦**院法官及相关人员与庞大汽**限公司、冀**贸、庞大承德分公司的工作入员相互勾结,枉法裁判,不依法传唤当事人,不依法送达法律文书,故意剥夺当事人的诉权、知情权、抗辩权。执行评估拍卖过程中,故意不通知当事人到达现场,为非法拍卖车辆、非法执行大开方便之门。三、《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借款合同》成立,《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自行终止。现申请人有证据证实北京农**景山分行将申请人的贷款转入庞**团账户内,被申请人即丧失了依据《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要求申请人承担任何责任的请求权。由于是京都神**限公司给申请人提供了部分本息的担保责任,该公司有权对申请人提出请求,而非被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已经自行终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起诉申请人,滦**院即作出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唐山市**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王*以高睿春的名义在我公司承**公司购买了10台豪威车,以吕**的名义购买了1台豪威车,我公司为其还款提供担保。由于申请人未按时偿还月还款,我公司提起诉讼,并依法执行了上述车辆,拍卖后得款138.6万元,剩余款项和延迟履行债务利息继续向申请人追偿。这期间,申请人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将我公司承**公司和中**汽告上法庭,要求退还车款并赔偿损失。经河北**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我公司承**公司退还购车款3938718.92元,并承担诉讼费20万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我公司多次与申请人沟通,并经**法院的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承**公司给付申请人王*270万元,我公司和申请人均放弃各自的执行请求。上述270万元已打入申请人指定账户。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以下事实:1.王*向被申请人承**公司以高睿春的名义购买了10台豪威车,以吕**的名义购买了1台豪威车,被申请为其还款提供担保。由于申请人未按时偿还月还款,被申请人向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被申请人依法拍卖将上述11台车辆进行了拍卖,得拍卖款138.6万元。对于剩余款项和延迟履行债务利息继续向申请人追偿。2.申请人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将被申请人承**公司和中**汽告上法庭,要求退还车款并赔偿损失。经河北**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庞大承**公司退还购车款3938718.92元,并承担诉讼费20万元。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滦县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承**公司给付申请人王*270万元,申请双方均放弃各自的执行请求。被申请人将270万元打入申请人指定账户。双方和解协议履行完毕。4.被申请人起诉的依据是《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滦**院,亦约定乙方(申请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视为乙方丧失履行诚信和履行能力,丙方(被申请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根据乙方承诺自行或委托甲方收回乙方所抵押的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虽存在程序瑕疵,但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王*与唐山市**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并未影响王*的实体权利。综上,申请人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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