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米**与范**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米**与被告范**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米**到庭参加了诉讼。范**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米**诉称,2014年5月17日,范**给米**写下欠26000元的一张欠条,承诺在2014年6月17日前付清该笔欠款,但时至今日范**分文未支付。米**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范**支付原告米**欠款26000元;2.被告范**支付原告米**滞纳金2106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范**承担。

原告米**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欠条一张,以证明范**欠米**承包欠款26000元,范**承诺于2014年6月17日前付清,该欠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的事实。

本院认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在关联性上能体现米**待证事实的存在,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范**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米桂琴的当庭陈述、举证、发表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范**欠米**26000元承包欠款,于2014年5月17日向米**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6月17日前付清该笔欠款,而时至今日范**分文未履行。米**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范**支付原告米**承包费欠款26000元、滞纳金21060元。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等民事主体享有的财产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及时清偿。本案通过米**出示“欠条”,在证明力上能证明米**与范**之间曾存在真实、有效渔业承包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项下范**欠米**到期承包欠款26000元未支付是事实,米**主张范**支付该笔欠款,确有证据证实,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范**未按约定期限即2014年6月17日前支付该笔款项,米**主张滞纳金实际是赔偿损失的意思;经庭审释明后,米**愿意按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年利率6%,以下欠数额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期间一年的利息损失1560元较适当,予以采纳并支持。范**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相应诉讼权利、法定免责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米**承包欠款26000元、利息损失1560元,合计27560元。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元,由原告米**负担400元,由被告范**负担577元。

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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