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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梁**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原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梁**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3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撤回对被告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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