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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原种场鱼塘15亩,以每亩6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承包期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三年的承包费36000元支付给被告。2013年年底原种场将鱼塘收回改造,改造后承包给他人使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实际使用时间是9个月,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未使用鱼塘期间的承包费29250元。转让协议约定,若鱼塘需改造,被告应提前通知原告,以便原告有准备。但被告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其已违约,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属实,原种场改造完鱼塘后,是原告不使用鱼塘,违约的是原告,被告并未违约,不承担返还承包款及赔偿违约金的责任。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转让协议,证明2013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将其自原种场承包的三个鱼塘(15亩)以每亩60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每年预交承包费10000元,三年共计30000元,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多退少补。另每年原告额外给付被告2000元。若因原种场有变动按原告实际使用时间计算退还承包费。鱼塘若需改造,被告提前告知原告。

2、收条,证明原告交纳了三年承包费30000元及额外支付给被告每年2000元,三年共计36000元的费用。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多退少补。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沾益县原种场职工。2013年4月5日,其与原告李*签订转让协议,将其自原种场承包的三个鱼塘约15亩以每亩60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每年预交承包费10000元,三年共计3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李*额外每年支付给被告张**2000元,若因原种场有变动按原告实际使用时间计算退还承包费。鱼塘若需改造,被告张**提前告知原告李*。协议签订后,原告李*预付了30000元承包费及额外支付给被告张**的费用三年共计6000元,两项合计36000元。后李*在承包的鱼塘中种植莲藕。因原种场需改造鱼塘,被告张**2013年12月初通知了原告李*,原告李*于2013年12月底将鱼塘交还被告张**。鱼塘改造后,原种场将鱼塘交由他人使用,经被告张**交涉要回鱼塘,但原告李*不愿意再承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包原种场鱼塘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退还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原种场需对鱼塘进行改造,导致原告李*不能使用。2013年12月底,原告李*交还鱼塘,双方解除合同。原告李*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预付但未使用鱼塘期间的承包费及“额外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若因原种场有变动按原告实际使用时间计算退还承包费,“额外费用”也应按上述约定的原则处理。原告李*认为,原种场欲对鱼塘改造,被告张**未尽提前通知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得知原种场需要改造鱼塘,便通知原告李*,但未限定时间,直到李*于当月月底自行将鱼塘交还被告张**。据此,应认定被告张**已履行了提前告知义务,并未违约。原告李*要求返还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张**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李*实际使用鱼塘9个月,折合承包费为6750元;额外支付的6000元费用,折合9个月为1500.03元,两项合计8250.03元,扣除该费用后被告张**还应当返还原告李*27749.97元。被告张**辩解不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其辩解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预付款27749.97元。

二、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1元,原告李*承担234元,被告张**承担547元。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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