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等与寻甸回族**道办事处建设社区沙坝塘村第七村民小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康自能与被上诉人寻**街道办事处建设社区沙坝塘村第七村民小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人民法院(2014)寻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康祝*祖籍沙坝塘村第七村民小组。大约从1985年开始,被告康祝*就承包了本村集体的地名为“铁路旁闸塘”的一个鱼塘,当时并未签订承包合同。2001年3月5日,当时的村小组组长张**代表村集体与被告康祝*签订“渔塘承包合同”,继续将上述鱼塘承包给被告康祝*经营。承包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承包渔塘后,在承包期内,不得私自改变渔塘的用途和改变渔塘的排灌渠道,如需改变,必须经得甲方书面同意”。之后被告方一直在该鱼塘内从事渔业养殖至今。近年来,由于被告康祝*年事已高,该鱼塘实际由其长子康自能经营和管理。在此期间,由于雨水冲泥沙到鱼塘内,影响了鱼塘的使用和管理,被告方为此将流到鱼塘内的泥沙打捞后堆放在鱼塘北面,并在泥沙上铺放沙石固定泥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鱼塘的约定用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渔塘承包合同”,被告将鱼塘及填埋鱼塘的土地归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村集体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有权将本集体的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被告方从1985年就开始承包鱼塘至今,初次承包及后来签订承包合同时虽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但在此之前的历任村组长都认可被告方承包鱼塘这一事实,多年来也没有村民提出异议,其间被告方也履行了缴纳承包费等相关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村集体成员对被告方承包鱼塘这一事实的同意和认可,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近年来,由于被告康祝*年事已高,该鱼塘实际由其长子康自能经营和管理。但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方始终负有对鱼塘的管理义务,虽然存在自然因素的影响,但整改鱼塘的方式和范围并未在合同中作出约定,被告方在客观上改变了鱼塘的约定用途,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方认为原告方起诉被告方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属于违法诉讼的主张,由于被告方在客观上存在违约和侵权行为,而且有部分村民就该事进行过上访,按照近几年来村小组办理日常事务的惯例,现任组长代表村集体进行诉讼符合维护集体利益的法律精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沙坝塘村第七村民小组与被告康祝*2001年3月5日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二、由被告康祝*和康自能将承包的鱼塘及填埋鱼塘的土地面积归还给原告沙坝塘村第七村民小组管理和使用”。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康祝安、康自能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予解除《渔塘承包合同》,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1、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未按法律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参加诉讼,系其个人行为。2、上诉人和之前的村小组长签订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改变鱼塘用途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是在取得当时村小组长的同意的情况下对鱼塘进行整改打捞泥沙,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寻**街道办事处建设社区沙坝塘村第七村民小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第八条约定:“乙方承包渔塘后,在承包期内,不得私自改变渔塘的用途和改变渔塘的排灌渠道,如需改变,必须经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二审中,双方对上诉人将鱼塘内的泥沙打捞后堆放在鱼塘北面并在泥沙上铺放沙石固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改变了鱼塘的用途,违反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认为该行为是对鱼塘的修缮行为并未改变鱼塘的用途,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不仅对鱼塘的泥沙进行打捞堆放,而且还进行了一定面积的沙石填埋固定,从客观上确实改变了鱼塘的用途。且从2010年11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内容也仅载明是对鱼塘进行整改而不是改变用途,故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康**、康自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